(2015)康民二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邱全亮与罗福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全亮,罗福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095号原告邱全亮,男,1962年2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曾凡珍,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福源(曾用名罗福清),男,1972年1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原告邱全亮诉被告罗福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凡珍、被告罗福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期限9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福源辩称,我只借了原告本金184000元,其余的都是利息;去年过年时还了70000元给原告找来收账的人。经审理查明,被告罗福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邱全亮借款184000元,并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90天,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2014年7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已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邱全亮要求被告罗福源偿还借款230000元,借条上虽载明借款金额为230000元,但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剩余30000为利息,且原告对自己陈述的借款金额未提交相关凭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认可借款本金为184000元,根据证据规则,本院确认被告借原告本金18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被告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辩称去年过年时还了70000元给原告找来收账的人,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福源欠原告邱全亮借款本金184000元;二、上述借款,限被告罗福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三、被告罗福源在偿还借款本金184000元的同时,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邱全亮负担750元,由被告罗福源负担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肖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叶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