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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吕成刚与山东龙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成刚,山东龙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吕成刚,男,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海青,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晓峰,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龙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吕成刚与被告山东龙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0011.89元(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3、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行为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即“提交龙口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是原、被告之间仲裁协议的约定,当事人可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虽然龙口市内没有名称为“龙口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但在龙口市所属的烟台市境内有其他的民商事仲裁机构(在龙口市境内设有办事机构)。故,原告应当依合同约定申请仲裁,而不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吕成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锡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