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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安淑兰与孟庆东、XXX、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兴安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淑兰,孟庆东,XXX,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兴安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安淑兰,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王海精,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庆东,男,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被告XXX,女,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兴安岭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法定代表人牛志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冰洁,女,现住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原告安淑兰诉被告孟庆东、XXX、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兴安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利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精、被告孟庆东、X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冰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淑兰诉称,2015年8月30日10时许,原告在路过阿里河镇龙华路越越超市门前时,被被告停放的车牌为黑PXXXX**号解放牌箱式货车中门刮倒,造成原告闭合性颅脑外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4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069.58元、误工费2640元、护理费264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18249.58元。被告孟庆东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虽然货车中门碰到原告,但并未造成原告摔倒,原告损伤没有这么严重,故不同意赔偿。被告XXX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停放在越越超市门前,原告路过时,因风将货车中门刮开将原告头部碰伤,但并未造成原告腿部受损。原告在路过停放的货车时,应当预见停放货车可能会对其造成危害,原告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50%的责任。原告现年81岁,已无劳动能力,故不应产生误工损失。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均不同意赔偿。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鄂伦春自治旗公安交警大队只是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认定,而未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由此说明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没有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按照医疗机构核定的可报销金额确定、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要求过高应提供证明、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为:1、鄂伦春自治旗交警大队事故证明,证明2015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孟庆东驾驶的黑PXXXX**号解放牌箱式货车停放在阿里河镇龙华路越越超市门前卸货时,该车辆中门刮碰到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三被告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鄂伦春自治旗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原告损伤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5月30日住院治疗,6月2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4天,发生医疗费10069.58元。被告孟庆东、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XXX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病案中的治疗颈椎病、脑动脉硬化及狭窄治疗有异议,该两项病症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害没有关联,故该两项病症的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治疗项目是否合理问题,本院在后叙中一并评述。3、鄂伦春自治旗公安交警大队对被告孟庆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孟庆东驾驶的黑PXXXX**号解放牌箱式货车停放在阿里河镇龙华路越越超市门前卸货时,因车辆中门未固定牢固被风刮开,车门碰到原告的经过。三被告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X对其辩解意见提供证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黑PXXXX**号解放牌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安淑兰、被告孟庆东、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鄂伦春自治旗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孟庆东驾驶的黑PXXXX**号解放牌箱式货车停放在阿里河镇龙华路越越超市门前的行为,属于违规停放车辆。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孟庆东受雇于被告XXX驾驶车牌为黑PXXXX**号解放牌箱式货车,被告孟庆东将该车辆违规停放在阿里河镇龙华路越越超市门前卸货时,因车辆中门未固定牢固被风刮开,将步行路过此地的原告刮碰,造成原告损伤。原告损伤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5月30日住院治疗,6月23日出院,发生医疗费10069.58元。另查明,黑PXXXX**号解放牌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孟庆东违章停放车辆和对车辆疏于安全管理所致,被告孟庆东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孟庆东与被告XXX之间系雇员与雇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孟庆东在本次事故中对其管理的车辆未尽到安全保障职责,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其应当与被告XXX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安淑兰步行路过肇事车辆,其无法预见本次事故的发生,其也没有义务预见,因此原告安淑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XXX主张原告未尽到安全义务应对本次事故承担50%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X辩解原告治疗颈椎病、脑动脉硬化及狭窄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该两项治疗费不予赔偿的意见,因治疗项目是否合理,属于专门性问题,专门性问题应由专业机构进行评定,本院在庭审中已就该问题向被告进行释明,但被告拒绝对原告治疗项目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XXX没有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求误工损失,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诉求应以《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为标准计算。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即10069.58元;护理费以住院天数为准,即2640元;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为准,即2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支持5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609.58元。黑PXXXX**号解放牌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庆东与被告XXX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兴安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淑兰人民币15609.58元;二、驳回原告安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减半收取128元,由原告安淑兰负担38元,由被告孟庆东、XXX共同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利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冬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