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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卿梦辉诉蒋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梦辉,蒋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329号原告卿梦辉,男,汉族,农民,湖南省双牌县人,现住双牌县泷泊镇。委托代理人夏金莲(系卿梦辉之妻),女,汉族,居民,湖南省攸县人,现住双牌县泷泊镇。被告蒋海平,男,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现住双牌县泷泊镇。原告卿梦辉诉被告蒋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代理人夏金莲、被告蒋海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卿梦辉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梦辉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不还,每天支付违约金400元。现被告已逾期未予偿还该笔借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该笔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据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至今未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蒋海平辩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不还,每天支付违约金400元是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已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5300元。其中:1,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偿还现金1400元;2,2014年11月29日偿还现金1400元;3,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现金2000元;4,于2015年5月16日偿还现金500元。另原告于2014年11月份扣押被告一台价值5500元女式豪爵摩托车。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现被告资金紧张,无力偿还。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原件,真实客观,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对陈述的认可,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原告卿梦辉借给被告蒋海平现金20000元,被告蒋海平于当天向原告卿梦辉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不还,每天支付违约金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借条约定日期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于2015年5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00元。被告向原告偿还了从借款2个月后即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的利息,共计2500元,但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从2015年5月17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规定,金融机构在2014年10月29日执行的1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还查明,原告为催收借款于2014年11月份扣押被告一台女式豪爵摩托车,现该台摩托车存放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每天支付违约金40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计息范围,对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00%的4倍计息。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借款计息时间,从2014年12月29日算至2015年8月19日止,共计230天,利息共计为3066元(20000元×6%×4÷360天×230天),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利息2500元,被告尚有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566元未还。从2015年8月20日起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对于原告为催收借款扣押被告豪爵牌摩托车一台,因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未主张各自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海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卿梦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截止2015年8月19日止被告所欠原告利息为566元,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息2%计息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蒋海平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凌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