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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6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福旺等与程启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旺,崔建忠,程启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旺,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惠启,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建忠,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启付,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北京谦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福旺、崔建忠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程启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6月22日,崔建忠叫程启付为刘福旺家建造房屋,约定日工资200元。2014年7月11日晚上8时左右,程启付从脚手架上摔落,造成程启付受伤,崔建忠将程启付送到青云店医院救治,2014年7月14日,因程启付的伤情加重,被送到北京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崔建忠支付的,大约47000元。现要求刘福旺、崔建忠连带赔偿程启付医疗费222.9元、误工费2055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406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612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29680.9元;诉讼费由刘福旺、崔建忠负担。刘福旺辩称:程启付摔伤属实,在程启付受伤一事中,程启付自身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014年7月11日,程启付准备下班的时候从脚手架上摔落,可以发现程启付有急于下班的想法,是程启付不注意才摔下来的,程启付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脚手架的承载力,脚手架倒了,程启付摔下来了,崔建忠是程启付的雇主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刘福旺是在养殖地建钢结构房,承包给崔建忠,包工包料,工钱15000元,料钱是随着进料随着给钱。刘福旺给了崔建忠工钱20000元、医疗费15000元。程启付不是刘福旺找的,刘福旺的责任不大。崔建忠辩称:不同意程启付的诉讼请求,程启付与崔建忠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每个工人从刘福旺处领取工资。崔建忠与刘福旺也不是承包关系,崔建忠从中不赚取利润。每个工人的每天150元,这都是明价。崔建忠当时和刘福旺谈时,就说找几个工人干活,人是崔建忠找的。崔建忠一共给程启付支付了47000多元,除了刘福旺出的35000元外,都是几个工人凑的,崔建忠打条时写的是工钱,不是给程启付的看病钱。崔建忠给程启付投保了意外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崔建忠雇佣程启付给刘福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三村一的养殖地建造房屋,约定日工资150元。2014年7月11日晚上8时左右,在施工过程中,程启付准备下班,脚手架倒塌,程启付从脚手架上摔落,造成程启付受伤。崔建忠将程启付送到青云店医院救治,2014年7月14日,因程启付的伤情加重,被送到北京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崔建忠给其支付医疗费47542.02元。程启付自己支付医疗费222.9元。2014年11月26日,程启付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程启付外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符合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20%。程启付支付鉴定费2250元。程启付之母杨×,1933年1月16日出生,共有五个子女,长子和次女因病去世。2014年7月12日,崔建忠给刘福旺出具收条:今收到刘福旺给程启付治病款5000元整。2013年7月13,崔建忠给刘福旺出具收条:今收到刘福旺钢构房料款30000元整;今收到刘福旺钢构房料预付款39000元。2014年7月17日,崔建忠给刘福旺出具收条:今收到刘福旺预付工资款10000元整;今收到刘福旺给程启付治病款10000元整。原审法院认为:崔建忠雇佣程启付等人为其自刘福旺处承建的钢构房屋施工,程启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崔建忠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刘福旺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崔建忠施工,故其应与崔建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程启付提交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核,程启付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2.9元;误工费20250元(150元×135天);护理费法院酌定给付住院期间每日100元,共计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法院酌定给付1450元;交通费法院酌定50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77865.67元(73348元+451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10000元,共计116888.57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崔建忠赔偿程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一十一万六千八百八十八元五角七分;刘福旺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程启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刘福旺、崔建忠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刘福旺上诉称:刘福旺和崔建忠之间是承揽关系,刘福旺仅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查明程启付对脚手架的倒塌是否存在责任,刘福旺已支付15000元医疗费,应计入其应承担的责任内。故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16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刘福旺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部分,依法改判刘福旺只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依法承担。崔建忠上诉称:崔建忠及程启付均系为刘福旺提供劳务,二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崔建忠与刘福旺之间也不存在承包关系。故请求:1、依法撤销(2014)大民初字第1169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程启付、刘福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程启付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其答辩意见为:崔建忠系承包刘福旺的工程,程启付与崔建忠之间系雇佣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期间,崔建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程启付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据此整理的通话内容各一份,欲证明程启付已承认其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刘福旺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程启付系刘福旺直接雇佣。程启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通话一方是否系程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收条、公安机关的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刘福旺、崔建忠应否对程启付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在案证据,崔建忠称其与程启付均系为刘福旺提供劳务,刘福旺对此予以否认,程启付也证明其与崔建忠系雇佣关系,且刘福旺与工人事前均不相识,均系崔建忠纠集,工人工资也均系与崔建忠商谈确定。在案书证也显示建房材料款均系崔建忠收取,预支工资款也系刘福旺直接交付给崔建忠。崔建忠虽否认其与刘福旺系承包关系,否认其与程启付系雇佣关系,但均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当庭提供的通话录音及据此整理的通话内容,欲证明其与刘福旺非承包关系,但程启付一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否认,且崔建忠未能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证明,该证据与在案的其他证据亦存在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崔建忠辩称其只负责定材料,材料款系刘福旺直接支付给对方,但刘福旺予以否认,称二人系包工包料关系,且书面证据明确显示崔建忠收取了材料款,故崔建忠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合在案证据情况,崔建忠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出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崔建忠作为程启付的雇主,对雇员程启付因雇佣活动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福旺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明知崔建忠没有相应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崔建忠,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程启付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并不影响崔建忠及刘福旺承担雇主责任及连带责任,且刘福旺对其所提程启付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刘福旺所提原判未查明程启付的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福旺上诉所提自己已经垫付15000元医疗费的问题,因该部分医疗费并未在程启付的起诉范围内,本案不予处理,如双方对此有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程启付负担1056元(已交纳),由崔建忠、刘福旺共同负担10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崔建忠、刘福旺各自负担1319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朱洪范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京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