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270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某甲,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昌吉市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八工二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日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子龙、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新BK21**号二轮摩托车,沿昌吉市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八工二村步行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边一根隔离桩时摔倒,后被警察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04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发还扣押车辆通知书,照片,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犯罪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曾因醉酒驾驶被判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郑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学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彦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