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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北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沈玉芹与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芹,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北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沈玉芹,女,汉族,1949年2月24日出生,四平市退休干部,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史文忠,(系原告沈玉芹丈夫),男,汉族,1945年9月6日出生,无职业,住四平市。被告: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邹平生,该院院长。原告沈玉芹与被告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2015年8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玉芹诉称:原告原系四平市铁西区建筑公司员工,1991年调至四平市卫生局劳服印刷厂,1991年2月原告的档案转入四平市卫生局劳服印刷厂,2004年原告退休后,四平市卫生局劳服印刷厂破产,原告档案转入被告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代为保管。2002年3月,原告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正常退休。2014年8月,原告得知自己的退休时间是1996年而不是2002年,原告找到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系统显示原告的退休时间为1996年,而且是按照工人待遇退休,原告退休前是担任会计职务,属于干部。原告提出异议,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要求原告提供原始档案,原告找到被告,多次要求提供原告档案,被告告知原告档案已经部分丢失。致使原告无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在2014年涨工资待遇时明显偏低,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请求贵院判决被告将原告丢失的档案找回,并协助原告在工龄确认过程中提供相关的材料,以弥补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将原告丢失的档案找回,(1)退休审批表,(2)集体干部审批表,(3)卫生局的退休审批表,(4)劳动调配信。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沈玉芹向本院举证材料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二、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我找被告多次索要材料后,被告出具的证明。三、当庭提供社保出具的答复意见书,证明社保局要求寻找档案材料。被告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于2014年8月,原告得知自己的退休时间是1996年而不是2002年,原告找到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系统显示原告的退休时间为1996年,而且是按照工人待遇退休。审理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证据材料,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7月3日出具证明:“沈玉芹是卫生局劳服公司印刷厂退休职工,在职时一直作会计工作,在印刷厂解体与第一医院交接时,档案遗失,多次查找后没有找到,特此证明”。原告还提供了四平市社会保险局2014年8月19日关于沈玉芹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沈玉芹同志,依据四信局函信字(2014)58号,现就您信访事项答复如下,根据您提供的2005年3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的《退休审批汇总表》记载,您是1946年12月出生,1972年7月参加工作,我局养老系统记载您的退休时间是1996年12月,需要指出的是,您的退休时间是按照该项业务的审批机关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审批时间录入的,体现在您的《退休审批表》里。因此,若认定您的退休时间,就必须有相关部门的审批资料,否则我局无法确认。如不服本答复意见,根据《信访条例》第34条规定,您可自受到答复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四平市信访局提出信访复查申请。逾期未申请复查,本处理意见即为此信访事项终结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据材料已经证明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原物不存在,说明了原告请求返还的原物已经遗失,被告已经无法实现原告的请求,原告在明知请求不能实现的前提下,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原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玉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沈玉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颖审 判 员  常 青人民陪审员  徐桂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