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漯河市益生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张高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益生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漯河市爱之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召民初字第620号原告漯河市益生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东城产业集聚区金山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秋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4年1月20日出生。被告漯河市爱之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东城产业集聚区金门路11号。原告漯河市益生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漯河市爱之味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漯河市益生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漯河市爱之味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漯河市益生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漯河市益生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030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原告漯河市益生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红涛审 判 员 刘瑞华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卓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