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廖东海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东海,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天心花园小区物业人员。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09年5月1日被假释,2010年9月20日假释期满。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东海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31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建辉、吴先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东海系武夷山市天心花园小区的物业人员,暂住在位于该小区1幢101室、102室的物业用房,两处房屋中间没有隔墙。该物业用房的权属系小区的全体业主。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廖东海故意隐瞒真相,并谎称以上房产系小区开发商拖欠其债务的抵押房,骗取他人的信任,并通过签订房产买卖协议,骗取他人购房定金。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廖东海骗取被害人石某定金30000元。因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害人石某多次要求廖东海退还购房定金。被告人廖东海于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共退还被害人石某6000元。被害人石某于2015年3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廖东海骗取被害人王某某购房定金13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意识被骗后,多次要求廖东海退还购房定金。被害人王某某在拿回75000元购房定金后,于2015年3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7日对上述两起合同诈骗案决定予以立案侦查。同年4月24日,被告人廖东海主动到武夷山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廖东海的亲属退还55000元给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廖东海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房产买卖合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转账凭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项目转包协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006)武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2006)南刑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谅解书、收条及武夷山市房产管理处出具的天心花园房屋面积统计表、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柳某某、许某某、祝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石某的陈述;被告人廖东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廖东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东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购房定金,数额达79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东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退出部分赃款,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廖东海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东海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东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廖东海退赔被害人石某2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李红敏人民陪审员周丽君人民陪审员林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徐春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