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郭丽与陈连平、康会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陈连平,康会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1425号原告郭丽,居民。委托代理人姜汉伦,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连平,居民。被告康会云,居民。原告郭丽与被告陈连平、康会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的委托代理人姜汉伦,被告陈连平、康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诉称,原告郭丽与被告陈连平系熟人关系,被告陈连平在经营今世缘、国缘远望旗舰店时,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2012年9月24日、2012年9月26日、2012年9月28日从原告郭丽处借用今世缘系列酒V3一箱、V9两箱、国缘双开七箱,后经原告郭丽多次索要,被告陈连平拒不还酒,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郭丽今世缘系列酒V3一箱、V9两箱、国缘双开七箱。被告陈连平辩称,只要借条上有被告陈连平签字的就认可,至今未还酒是因为原告郭丽拒绝与被告陈连平结账。被告康会云辩称,被告康会云系被告陈连平雇佣工人,不应当由被告康会云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丽经营今世缘、国缘支点旗舰店,被告陈连平经营今世缘、国缘支点旗舰店,被告康会云系被告陈连平雇佣的员工。2012年8月16日,被告陈连平借原告郭丽今世缘系列酒V9、V3各一箱;2012年9月24日,被告陈连平借原告郭丽今世缘系列酒国缘双开四箱;2012年9月26日,被告陈连平借原告郭丽今世缘系列酒国缘双开三箱;2012年9月28日,被告陈连平借原告郭丽今世缘系列酒V9一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欠条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陈连平借原告郭丽今世缘系列酒V3一箱、V9两箱、国缘双开七箱,应予返还。被告康会云系被告陈连平雇佣的员工,其在借条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连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丽今世缘系列酒V3一箱、V9两箱、国缘双开七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由被告陈连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巧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