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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中友、贾学营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贾中友,贾学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培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佳,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中友,男,汉族,1975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振,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学营,男,汉族,1965年7月23日出生。上诉人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中友、贾学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上诉人贾中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振及贾学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贾中友到贾学营承包的位于开元路与清华园路附近的被告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安北郡项目12栋楼工地从事二次结构砌筑工程劳务工作,2014年9月28日,贾学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贾中友工资10438元,后该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等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贾中友为贾学营、城源公司提供劳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贾中友要求贾学营支付所欠工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建设方和发包方,对贾中友的诉讼请求应在未付贾学营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贾学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贾中友工资款10438元,并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二、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31元,由贾学营负担。城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已全额支付该笔工程款,我公司与贾中友没有合同、劳务、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或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用由当事人负担。被上诉人贾中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城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贾学营上诉称:工资都是由劳动部门监督发放给工人的,没有经过我手,一审处理正确。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6月15日,城源公司与贾学营签订《砌体承包工程协议》一份;拟证明贾学营承包的工程具体情况及付款方式;2、民安北郡12#楼施工预算一份,拟证明贾学营承包工程总量;3、贾学营出具的借据8份。证明我公司已足额支付所有工程款及工人工资。被上诉人贾中友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一审该提交未提交,不认可新证据;2、证据一与我方无关;3、证据二不能证明工程总量;4、证据三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贾学营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一无异议;2、证据二没有见过,有异议;3、八张借据中的7月23日这一张有异议,不认可。工人工资的发放不经过我,城源公司与我之间从来没有结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贾中友为城源公司与贾学营提供劳务,城源公司与贾学营有义务按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城源公司作为工程的建设方和发包方,应在未付工人工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城源公司与贾学营之间关于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城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元,由上诉人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刘红军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 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