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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某、张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万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72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15年3月3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辩护人和瑗壁、吴江涛,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2015年3月30日被抓获,4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被告人万某。2015年3月3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上列三被告人于2015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张某、万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飞飞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和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为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张某、万某将被害人宁某带到本市电子正街某某酒店1-0801室看管,其间,三人持刀威胁、持皮带等殴打宁某,逼其归还欠款,宁某趁机委托朋友报警。3月30日凌晨2时许,朱某、张某、万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宁某被解救。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同时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借条、伤情照片、证人阮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宁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张某、万某的供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谅解书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张某、万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对朱某可从轻处罚,鉴于张某、万某亦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29日止)。三、被告人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执行至2015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侯斌杰人民陪审员  王荣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薇打印:扈艳红校对:董薇2015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