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缙执民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杨雪勇、李新明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杨雪勇,李新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缙执民字第133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法定代表人陈昌文。被执行人:杨雪勇。被执行人:李新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执行人杨雪勇、李新明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未执行45713.73元及利息。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缙执民字第133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