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罗志强与毛配盛、宁波万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毛某甲,宁波某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慈溪市某乙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668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方勇,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甲。被告:宁波某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慈溪市某乙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乙。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毛某甲、宁波某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慈溪市某乙旅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三被告即时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6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三被告即时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毛某甲、宁波某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共800000元,于2013年3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同年5月17日,被告毛某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借款在二个月内归还。后被告毛某甲未如期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毛某甲、宁波某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甲、宁波某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罗某某借款8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毛某甲、宁波某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枫君审 判 员 洪 逸人民陪审员 叶新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