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南执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必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汉南执字第00069号申请执行人:李必政,个体养殖户。被执行人:熊应初,个体养殖户。原告李必政诉被告熊应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鄂汉南湘民初字第00156号民事调解书,由熊应初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李必政货款3万元,余款6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权利人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熊应初给付货款人民币3万元。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立案,于2015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熊应初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三个银行存款余额共计人民币102.03元;被执行人在孝感市孝昌县丰山镇官塘村养殖约120箱鳝鱼,价值人民币约5万元,但被执行人找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货款。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以被执行人熊应初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对被执行人熊应初拘留十五天。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虽养殖有大量鳝鱼,但系鲜活产品,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汉南湘民初字第0015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权利人可凭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翁银利审判员 李海元审判员 黄 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