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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执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浩犯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924号罪犯王浩,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礼泉县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了(2009)西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浩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08年7月10起至2023年7月9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王浩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4月3日,罪犯王浩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王浩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2012年8月18日、2013年8月18日、2014年8月18日分别作出(2011)普中刑执字第569号、(2012)普中刑执字第793号、(2013)普中刑执字第996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99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浩共减刑4年零1个月(刑期至2019年6月9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924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王浩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浩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王浩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王浩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王浩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实际履行0元。罪犯王浩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本院认为,罪犯王浩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王浩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个,可以减刑五个月。罪犯王浩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在减刑时,依法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有附加财产刑或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才引此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浩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9年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