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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敬登洲,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8日在环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原告现已做绝育手术。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喜好赌博,且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另外,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13年3月原告向环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在被告认错保证的情况下,原告撤诉。原告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希望。现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三个孩子原告要求抚养,并由被告承担男孩马某乙的抚养教育费;3、原告要求分割位于环县某村的住房4间,价值20000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析款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形成过程及孩子出生时间均属实,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婚后,被告玩小麻将娱乐属实,但并非赌博,原告所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不属实。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有打架属实,派出所曾经调解处理。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吵架,但被告没有打原告。2013年3月份,原告向环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和好,原告撤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某号海马小轿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及生活日用品,以上夫妻共��财产价值约60000元左右,被告同意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约有10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被告要求共同承担。位于环县某村农村住宅系被告父亲在企业改制时身份置换取得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环县某坡的房屋,系被告父亲出资购买,土地系租赁,该处房屋已于2013年由被告父亲出卖。现被告同意离婚;因原告没有抚养能力,被告要求抚养婚生三个孩子,对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同意分割,同时要求分担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于1997年10月8日在环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6月15日生育长女马某丙,1999年8月1日生育次女马某丁,2006年7月8日生育儿子马某乙,原告现已做绝育手术。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公安机关因原、被告的家庭矛盾曾经出警并调解。2013年3月,原告曾向环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原告撤诉。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某号海马小轿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及生活日用品。被告马某甲系环县某乡九年制学校教师,于2006年由聘用制经考试转正。另查明,位于环县某村住宅一处,有砖木结构厦房八间,其中三间为临街门面房,该处住宅系被告马某甲父亲在原某社改制时身份置换取得,后在原基础上扩建;位于环县某坡厦房12间半(房屋占用土地系租赁),该处房屋已于2013年变卖。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不能正确对待,双方缺乏夫妻间基本的沟通和理��,致夫妻感情恶化,且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该意愿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从孩子目前生活现状等方面综合考虑,长女马某丙、次女马某丁由原告抚养,儿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告要求分割位于环县某村住宅一处,该住宅系被告父亲在原、被告婚前由其单位改制置换所得,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范围;对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应以实际使用情况予以分割,另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离婚后没有住房,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角度出发,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生活困难帮助;庭审中,被告提出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夫妻共同债务存在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马某丙(17周岁)、次女马某丁(16周岁)由原告郭某某抚养;婚生男孩马某乙(9周岁)由被告马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某号海马小轿车一辆,归被告马某甲使用;电动车一辆归原告郭某某使用;由被告马某甲支付原告郭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由被告马某甲支付原告郭某某生活困难帮助费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50元,被告马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鑫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