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于广范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位杰等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于广范,位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号*楼。负责人:邓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昆,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山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于广范,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海,烟台牟平武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位杰,工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市顺河街*号。负责人:黄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烟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广范,被上诉人位杰,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威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4)牟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烟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昆,被上诉人于广范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被上诉人位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于广范原审诉称,2011年5月18日1时许,原告驾驶鲁F×××××重型自卸货车在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与滨海东路路口与被告位杰驾驶的鲁F×××××(鲁F×××××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位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广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位杰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烟台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8058.90元。同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位杰的合理损失。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位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方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分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保烟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发生事故后,我方支付原告35000元医疗费。本次事故我方产生车辆损失41136元,护栏板和花坛损失2160元,价格鉴定费1350元,吊车费6100元,停车费260元、拓号费1140元。要求反诉被告于广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方2000元,余额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并返还我方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原审被告人���财保威海分公司辩称,被告位杰所驾的鲁F×××××(鲁F×××××挂)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审被告人寿财保烟台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位杰所驾的鲁F×××××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鲁F×××××挂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位杰所驾车辆于事故发生时未经年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赔偿。若法院认为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存在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和超载两种情形,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扣除25%的免赔。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1时许,被告位杰驾驶鲁F×××××(鲁F×××××挂)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至���台市牟平区通海路与滨海东路路口处,与对行的原告于广范驾驶的鲁F×××××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于广范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位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广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广范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位杰所驾的鲁F×××××(鲁F×××××挂)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烟台支公司分别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5万元和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被告位杰所驾车辆事故发生前最后一次年审时间是2010年4月,发生事故时没有经过年审,2011年6月份进行��年审。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六次。第一次住院是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7月20日在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经诊断:右足毁损伤、左胫腓骨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第二次住院是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9月3日在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右足毁损伤术后、左胫腓骨陈旧性骨折。第三次住院是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7日在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右足毁损伤术后、右足背感染、破溃、右足骨髓炎。第四次住院是2011年11月28日至2011年12月2日在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右足毁损伤术后、右足骨髓炎。第五次住院是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月20日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诊断:右足外伤术后感染、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第六次住院是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21日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左胫腓骨骨折胫骨骨不连植骨术后、右足毁损皮瓣移植术后溃疡形成。原告共住院139天,花医疗费116193.30元。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被告位杰和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分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保烟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3月29日37.50元和1元的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的病历复印费收据、2013年3月28日40元的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的病历复印费单据、2013年12月16日6.5元的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的病历复印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上述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且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范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3月31日,原告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4年4月10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于广范的右足损伤构成Ⅸ(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1个月,其余住院期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参照医院相关证明或按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位杰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保烟台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所受伤害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于广范的右足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治时间为14个月、其伤情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900元。原、被告双方对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系烟台润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500元,误工时间14个月的误工费为49000元。原告提交���烟台润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予以佐证。被告位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分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保烟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误工相关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可以看出,该单位成立于2011年5月3日,事故发生于2011年5月18日,不能依据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所产生的收入来计算,且其单位开具的工资表不符合正规工资表的形式要件,要求原告提交原始工资发放明细。原告称其一直在该单位工作,该单位一直未注册登记,且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分公司在发生事故后医疗期间的跟踪调查已经落实了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宫云硕和宋书娟护理,护理费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为13086.60元【28264元/年÷365天×(139天+30天)】。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被告位杰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无法证实与护理人员的亲属关系,且护理人员宫云硕出生于1954年12月21日,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产生护理费。被告人寿财保烟台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宫云硕出生于1954年12月21日,护理人员宋书娟出生于1956年7月7日,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产生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2元计算139天为1668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为113056元(28264元/年×20年×20%)。原告提交了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宁海街道办事处北系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原告夫妻二人自2010年3月25日一直租住在该村。被告位杰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分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保烟台支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2000元,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三被告认为该费用尚未发生,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分公司提交了发生事故后的调查笔录照片打印件,调查笔录显示,原告居住在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镇沙湾庄村,工作单位是个体货运司机,月工资为4200元,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妻子和儿子,工作情况是个体建筑公司。原告称其未在该笔录上签字,认可户籍所在地是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镇沙湾庄村,但因工作需要,一直租住在城镇。护理人员不固定,主要是其妻子和儿子护理。被告人寿财保烟台支公司提交了被告位杰所驾车辆主车和挂车的投保单,被告位杰���投保人声明一处签字,证实被告人寿财保烟台支公司已将保险条款向被告位杰进行了告知;提交了特别约定和责任免除条款告知书第12条,证实被告位杰车辆未经年检,不予理赔;提交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第九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证明被告位杰车辆未经年审,属于免赔情形,以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和车辆超载,应当扣减25%不予理赔。被告位杰对被告人寿财保烟台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告知书、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告知书双方只选择了前三项,其他未选项不属于双方的特别约定,且称从未见过被告人寿财保烟台支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人寿财保烟台支公司也从未向其进行特别告知,被告位杰认为双方的特别告知事项仅限于双方签订的特别约定与责任免除条款告知书中选的前三项。被告人寿财保烟台支公司解释称,特别约定与责任免除条款告知书是对保险条款中未涉及的部分又做的特别约定。反诉原告位杰主张车辆损失41136元、护栏板和花坛损失2160元、价格鉴定费1350元、吊车费6100元、停车费260元、拓号费1140元。提交了车辆维修发票、护栏和花坛损失的事故认定书和物价中心的评估清单、鉴定费单据、吊车费单据、停车费单据、拓号费单据予以佐证。要求反诉被告于广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额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并返还支付给反诉被告于广范的医疗费35000元。反诉被告于广范没有异议,但认为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广范要求被告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费用支出单据、定损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位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广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符合双方的违章情节及过错事实,三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位杰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位杰所驾车辆分别在被告人寿财保烟台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位杰和被告人寿财保烟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反诉被告于广范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位杰的损失,剩余损失按照30%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保烟台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未提交���据予以证实,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工作情况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分公司的调查相一致,且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分公司的调查显示的原告工资高于原告庭审主张的工资数额,故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租住证明及租房合同,可以证实其租住的房屋位于城镇。结合原告的具体工作情况,法院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情况,法院认为根据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分公司的调查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妻子和儿子护理,从事职业是个体建筑,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标准低于个体建筑业的收入,没有加重被告的义务,故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鉴定意见共四项内容,其中关于误工时间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法院未予采纳,故原告合理的鉴定费为1300元。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被告位杰与被告人寿财保烟台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特别约定与责任免除条款告知书,均属于双方保险合同范围。被告人寿财保烟台支公司认为“特别约定与责任免除条款告知书”属于保险条款中未涉及部分的特别约定,被告位杰认为“特别约定与责任免除条款告知书”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法院认为应作有利于被告位杰的解释。“特别约定与责任免除条款告知书”���就车辆未年检不予赔偿及超载免赔率作出特别约定,故法院认为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位杰和被告人寿财保烟台支公司应按照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被告位杰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双方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被告位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根据双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被告位杰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免赔率为10%。被告位杰应承担被告人寿财保烟台支公司免赔25%的那部分赔偿责任。反诉被告于广范对反诉原告位杰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反诉被告于广范认为应由其雇主来赔偿反诉原告位杰的损失,法院认为反诉被告于广范是直接侵权人,反诉原告位杰的损失应由反诉被告于广范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6193.30元、误工费49000元、护理费13086.6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94803.90元。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广范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49000元、护理费13086.6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5642.60元。其余损失99161.3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烟台支公司按照70%赔偿原告69412.91元,扣除25%的免赔17353.23元,被告人寿财保烟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广范经济损失52059.68元。被告位杰赔偿原告于广范经济损失17535.23元。反诉原告位杰合理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1136元、护栏板和花坛损失2160元、价格鉴定费1350元、吊车费6100元、停车费260元、拓号费1140元,合计52146元。反诉被告于广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位杰2000元,余款50146元反诉被告于广范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反诉原告位杰15043.80元。加上需要返还反诉原告位杰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反诉被告于广范应赔偿反诉原告位杰经济损失5204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广范经济损失195642.6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广范经济损失52059.68元。三、被告位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广范经济损失17353.23元。四、反诉被告于广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位杰经济损失52043.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交纳43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交纳1302元,由被告位杰交纳297元。反诉费用1102元,由反诉被告于广范交纳。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交纳2000元,由原告于广范交纳900元。宣判后,上诉人人寿财保烟台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投保单、保险条款、特别约定,位杰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提示义务。行驶证未年审应予以拒赔处理。原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的意见,对免责条款作了错误的解释,明显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审理中补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上道行驶应当进行定期检验,本案中的肇事车辆未按照法律规定定期年检,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同时符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应当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于广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位杰述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告知提示义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人寿财保烟台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说明免责条款义务是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生效的必备要件。虽然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烟台支公司在合同文本中以黑体字提示了免责条款,但说明义务不同于告知义务和提供信息义务,其不仅要求通知、告诉、提供信息,还要求保险公司作为义务人进行解释,并使投保人了解、理解具体内容,从而使投保人达到真正了解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目的,非仅让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就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说明义务,不能认定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详细解释。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保烟台支公司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对当事人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人寿财保烟台支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刘海波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永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