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方松松、陈建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方松松,陈建国,陈姿,林浩,秦淋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40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跃龙路80号瑞富大厦。负责人张静,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松波,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松松。被告陈建国。被告陈姿。被告林浩。被告秦淋淋。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方松松、陈建国、陈姿、林浩、秦淋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松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松松、陈建国、陈姿、林浩、秦淋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陈建国、陈姿、林浩、秦淋淋、方松松、吕圣国、杨爱平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以上成员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总额度为人民币190万元的授信,其中方松松的额度为60万元、陈建国的授信额度为40万元、秦淋淋的额度为50万元、杨爱平的额度为40万元,联保体全部人员承诺对除本人外的各成员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以上成员同意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按照授信额度的15%存入保证金,该保证金作为各个授信提用人提供的最高额的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60万元的贷款发放给被告方松松,被告方松松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现请求判令被告方松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4173.43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7006.12元,2015年8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3.5%的逾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被告陈建国、陈姿、林浩、秦淋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松松、陈建国、陈姿、林浩、秦淋淋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方松松、陈建国、陈姿、林浩、秦淋淋、吕圣国、杨爱平(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对联保体的含义解释为,指由多个自然人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保体,乙方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该份合同约定,原告给予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90万元整,其中方松松的额度为60万元、陈建国的授信额度为40万元、秦淋淋的额度为50万元、杨爱平的额度为4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1月29日。甲方成员在乙方处开立保证金账户,按照相应成员额度及15%的比例存入保证金。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丁方)与被告方松松(乙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乙方提供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作为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被告方松松保证金账户内的金额为人民币9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方松松发放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被告方松松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方松松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44173.43元、罚息37006.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本息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与方松松、陈建国、陈姿、林浩、秦淋淋、吕圣国、杨爱平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方松松未归还所欠款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被告陈建国、陈姿、林浩、秦淋淋亦应当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建国、陈姿、林浩、秦淋淋、方松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松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44173.43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为37006.12元,2015年8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3.5%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建国、陈姿、林浩、秦淋淋对被告方松松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建国、陈姿、林浩、秦淋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松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9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0510元,由被告方松松、陈建国、陈姿、林浩、秦淋淋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陆宇峰代理审判员 何佳伟人民陪审员 刘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