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二终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伞国忠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星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彬。系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金玉。系该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伞国忠,黑龙江省青冈县祯祥镇西北街三组。委托代理人:吕建军,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永清县星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武隆路46-6号。法定代表人:闫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伞国忠、原审被告永清县星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宸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永清县二堡城中村改造项目由星宸公司开发,由大元公司承建。双方确定发包承包法律关系后,签订了三份协议书,即2011年9月1日星宸公司与大元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及2011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此三份协议书约定,星宸公司将永清县城内盛花园小区2#、3#、4#、5#、6#、7#楼及地下人防汽车库工程承包给大元公司。大元公司在承建该项目过程中,成立了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清盛花园项目部,宋国松为该项目部的经理,有永清县信访局出具的书证证实。负责水电班组工程施工、人工费及职工工资的管理与发放。2011年8月30日,伞国忠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清二堡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水电分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两部分内容,一、工程概括:1.工程地址为永清县二堡城中村改造盛花园小区。2.承包方式为人工工资和辅材的承包方式。3.承包范围为永清县二堡盛花园小区2#、3#、4#、5#、6#、7#和A区、B区地下车库工程的劳务和辅材的分包。4.合同单价为39.00元/平方米,5.建筑面积约96000平米,合同总价约3744000元。二、协议范围:包括1.完成水暖卫工程及照明工程施工。2.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临时供水及临时供电的管理。其中维修临水的材料除主材,辅料由乙方供。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垫资到6层按工程进度付所完成产值的60%。工程竣工办理竣工结算并通过审计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给付。合同签订后伞国忠组织工人施工,并委派刘纪坤担任组长对工程进行管理,代为领取工人工资。施工过程中,宋国松以大元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给付伞国忠大部分工程款,至2014年1月11日,扣留的工程维修费为191114.2元,拖欠的工程款为451374.5元。原审另查明,2012年12月23日,在永清县信访局宋国松两次以大元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向伞国忠发放工程款,分别是587246元和878000元。伞国忠及其施工队的组长刘纪坤在永清县信访局分次领取了大元公司向其发放的工人工资款,分别为26760元、57500元、26760元、307350元、153495元。2013年8月22日,在永清信访局接访中心,星宸公司与大元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写明二堡城中村改造工程5#、6#、7#号楼及人防车库水电班组因尚在施工,农民工工资暂由星宸公司垫付。在工程总决算时,所发生的费用计入总工程款。以上发放领取手续均在永清县信访局备案。原审法院认为,星宸公司将永清县二堡城中村改造工程即永清盛花园小区工程发包给大元公司是事实。工程发包后,星宸公司与大元公司就永清县城中村改造的盛花园小区2#、3#、4#、5#、6#、7#号楼及地下人防汽车车库工程与大元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该工程发包给大元公司。此三份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的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具有承包资质,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此三份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大元公司承包上述6幢楼房及地下汽车车库工程后,将工程中的水电项目分包给施工人伞国忠具体进行施工。伞国忠在永清县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因参与该项工程的具体施工,从而成为该项工程的具体施工人。经审查,永清二堡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2#、3#、4#、5#、6#、7#号楼及地下汽车车库,业主已入住使用,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既然伞国忠是涉案工程中的具体施工人,其就自己施工的工程在实际交付使用视为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有权索要所施工的工程款。总承包方大元公司就应依法向实际施工人伞国忠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星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不欠付工程价款,2013年8月22日,星宸公司与大元公司在永清县信访局签订的《协议书》也说明工程未进行总结算。故星宸公司依法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伞国忠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中,依据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水电分包协议》,双方约定的总工程款为3744000元。施工过程中,宋国松以大元公司的名义给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至2014年1月11日,扣留的涉案工程的维修费为191114.2元,拖欠的工程款为451374元。故大元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给付拖欠实际施工人伞国忠的工程款451374.2元,因双方签订的水电分包协议未约定扣留维修费用及扣留时间,故大元公司依据合同无权长久扣留实际施工人的维修费用。其应将扣留的维修费用予以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依法应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期限自双方结算之日起给付,即2014年1月11日起给付。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伞国忠工程款451374元。(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伞国忠维修费191114.2元;三、被告永清县星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维修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大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伞国忠提供的《水电分包协议》中在“负责代理人”处有“宋国松”的签字,但宋国松不是大元公司的职工,大元公司也没有授权宋国松来组织施工。因此大元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列宋国松为被告;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项目业主已入住使用,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伞国忠无证据证明业主已入住使用,该项目竣工验收时间在伞国忠起诉之后。验收合格是因为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后,在通知伞国忠得不到答复后,另安排其他人进行了重做及维修;三、原审判决认定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工程款及维修费并计算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工程虽刚刚办理了竣工验收,但并未审计,合格的原因系:当发现工程不合格后,通知刘纪坤(法院认定为伞国忠的组长)后,伞国忠不予理会,为了赶工期,又对不合格工程请他人重做及维修后才验收合格的,这就是《水电分包协议》中强调“审计”的原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伞国忠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还重审。星宸公司答辩称,同意大元公司的上诉理由,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驳回伞国忠对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永清县星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伞国忠答辩称,宋国松作为涉案工程大元公司的项目经理,给被上诉人伞国忠出具的结算清单所列明的工资款应由大元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理由如下:从永清县信访局出具的8份证据证明,宋国松是以大元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身份签字发放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且在同一页(2013年8月22日这一页)标题为永清县星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堡村城中村改造工程(盛华园3-7)2、3、4号楼排水电工人工资表中有大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瑞明及宋国松的共同签字,表明大元公司对宋国松的身份是认可,否则不在发放工资这么重大的问题上签字认可。另外,有职工工资结算单据加以佐证,从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确定宋国松作为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应由大元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伞国忠与大元公司签订的《水电分包协议》应认定有效。因为伞国忠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宋国松的身份,是宋国松代表大元公司与伞国忠签订的《水电分包协议》。最重要的是,涉案工程中的水电项目早已完工,而大元公司在否认伞国忠完成水电分包工程的同时,又不能举证证明是由其它的主体完成的涉案工程水电项目的施工,故可以认定涉案的水电分包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大元公司主张涉案水电分包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大元公司主张涉案水电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大元公司通知伞国忠维修得不到答复后,自行组织人员维修,对此大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按归《水电分包协议》的约定,维修基金应予退还。综上,大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5元,由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怡审判员 于 东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