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曹艳与重庆南岸区联丰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张竞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艳,张竞年,重庆南岸区联丰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681号原告曹艳,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刘洪,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系曹艳丈夫)委托代理人王于根,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竞年,男,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南岸区联丰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烟雨堡46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6779-1。法定代表人金道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代龙,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1号(宏声大厦1楼),组织机构代码77847389-6。负责人汪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丽,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曼,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艳与被告张竞年、重庆南岸区联丰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任清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曹艳的委托代理人刘洪、王于根,被告张竞年,被告联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代龙,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丽、余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艳诉称,2014年3月31日00时04分,张竞年驾驶联丰公司所有的渝B8T0**号车行至长江一路国际村站时碰撞正步行过马路的原告曹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艳受伤。事发后,曹艳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6日,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竞年与曹艳负事故同等责任。渝B8T0**号车由联丰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曹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疗费1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医疗费2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550元、出院后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6950元,残疾赔偿金2313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083.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819元,各项损失合计449374.8元,由太平洋保险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方承担70%责任,属于车方的责任由太平洋保险南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车方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8T0**号车由联丰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南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保险期间,太平洋保险南岸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责任应由曹艳与车方五五分摊,同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保险南岸支公司应扣除10%的免赔率以及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曹艳诉请赔偿的具体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32元/天计算77天;营养费认可500元;后续医疗费过高;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按80元×0.4计算77天,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可按80元×0.3计算90天;对误工费不认可,即使主张也应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标准依法判决;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总金额有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但扶养人应当有两人,且计算时限应从第二次鉴定后开始;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被告联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8T0**号车属联丰公司所有,并向太平洋保险南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张竞年是联丰公司员工,事发时是从事雇佣活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应由车方承担50%责任,同意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率以及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若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份,由联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联丰公司已垫付曹艳医疗费130921.42元、护理费3000元、生活用品费用290元。对于具体赔偿项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以票据为准;鉴定费由曹艳与联丰公司五五分摊;其余项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张竞年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8T0**号车属联丰公司所有,张竞年系联丰公司员工,事发时是从事雇佣活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应由车方承担50%责任,若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由联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同意保险公司及联丰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0时04分许,张竞年驾驶联丰公司所有的渝B8T0**号小型轿车沿渝中区长江一路往两路口方向行驶至国际村公交车站路段时,该车左前侧与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曹艳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艳受伤。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竞年与曹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曹艳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6日,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颞)、创伤性脑疝、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颞)、局灶性脑挫伤伴大脑内出血(左颞叶)、肱骨干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出院医嘱为:“1、继续院外服药治疗;2、清淡饮食,注意休息,避免跌倒致二次受伤;3、1月后复查;4、不适,神经外科门诊随诊。”。曹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联丰公司垫付130921.42元,其余费用为道路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垫付,另联丰公司垫付曹艳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2014年11月17日,曹艳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曹艳颅脑损伤致智力缺损属Ⅶ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属Ⅸ级伤残;颅骨缺失属Ⅹ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属Ⅹ级伤残;2、曹艳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万陆仟元;3、曹艳住院期间需大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90日;4、曹艳住院期间需营养补充,其费用按相关规定计算。”此次鉴定费2350元以及检查费用469元由曹艳支付。另查明,1、渝B8T0**号车属联丰公司所有,并向太平洋保险南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竞年系联丰公司员工,事发时是从事雇佣活动;2、曹艳与刘洪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月17日育有一子刘亚灵,曹艳与刘亚灵的户别均系城镇居民,曹艳从2012年10月8日起在重庆博比商贸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本案审理中,曹艳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关于医疗费14720元以及后续医疗费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有二,一为太平洋保险南岸支公司与被保险人联丰公司之间的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曹艳系受害人,即为该保险所涉及的第三者,其享有对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太平洋保险南岸支公司负有在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即承担第一序位的赔偿义务且不以被保险人有无过错为条件;二为交通事故机动车方与受害方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机动车方将就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外的金额,按照各自过错、法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及责任认定,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酌定由车方公司承担70%责任,鉴于本案联丰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张竞年系为联丰公司从事雇佣活动,故本案中属于车方的责任由联丰公司承担,曹艳自行承担30%责任。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联丰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8T0**号车向太平洋保险南岸支公司投保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本案中,联丰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请求太平洋保险南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相关费用,因此曹艳作为第三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付相关费用。关于保险公司辩称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率以及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对合同条款有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从其约定。因联丰公司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本案中,联丰公司对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率以及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扣除部分由联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曹艳请求的具体赔偿金额应该依法进行计算,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关于医疗费,结合曹艳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医疗费130921.42元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曹艳请求按100元/天计算77天,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主张。关于护理费问题,曹艳共计住院治疗77天,结合其举示的证据以及目前市场价格,本院对曹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曹艳经鉴定出院后需部分护理90日,故本院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为100元×90×0.5=4500元,根据上述评析,曹艳的护理费共计12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太平洋保险南岸支公司、联丰公司、张竞年均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至于计算的方式问题,本案中,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曹艳的伤情鉴定符合相应法律程序,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太平洋保险南岸支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结合曹艳的伤残等级,本院对曹艳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5147×20×0.44=2212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计算为18279×10×0.44÷2=40213.8元。同时,本院依法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故本案曹艳残疾赔偿金共计261507.4元。关于鉴定费以及检查费,结合曹艳的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本院对鉴定费2350元以及检查费469元予以确认,并统一纳入鉴定费一并计算。关于营养费,结合本案曹艳伤情以及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中曹艳住院就医的具体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情主张800元。关于误工费,鉴于曹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和收入实际减少的状况,因此曹艳关于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标准本院酌定按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时间,结合曹艳的住院治疗时间,同时考虑到曹艳属七级伤残,参照人体损伤后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的原则,本院认为曹艳因伤残持续误工属实,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综上,本院将曹艳的误工费计算为37721÷365×231=23872.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曹艳因本次事故受伤且构成一定残疾等级,给本人造成精神损害,故曹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2000元。曹艳请求由太平洋保险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13092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200元、残疾赔偿金261507.4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3872.7元、鉴定费28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452820.52元。关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等。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太平洋保险南岸支公司需在交强险医疗限额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1000元、医疗费1300元,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12200元、误工费23872.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1127.3元,合计110000元,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为医疗费129621.42元,残疾赔偿金200380.1元,合计330001.52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范围由车方承担70%责任即231001.06元,曹艳自行承担99000.46元,该部分赔偿金额中医疗费为90734.99元,残疾赔偿金为140266.07元,上述项目中医疗费部分应扣除太平洋保险南岸支公司请求免赔的15%非医保用药即13610.25元后,剩余金额为217390.81元,该金额扣除太平洋保险南岸支公司请求免赔的10%即21739.08元后,由太平洋保险南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95651.73元,扣除部份35349.33元由联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保险公司需赔偿曹艳合计315651.73元。另本案鉴定费2819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联丰公司承担70%即1973元,曹艳自行承担846元。综上,联丰公司需赔偿的费用合计为37322.33元,但因本案中联丰公司已垫付曹艳相应费用合计133921.42元,上述费用相互品叠后,联丰公司多支付的费用为96599.09元,该费用在保险公司理赔金中予以扣除,故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南岸支公司实际应支付曹艳219052.64元。对于本案扣除的费用,联丰公司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至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曹艳219052.64元保险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8元,由原告曹艳负担983元,由被告重庆南岸区联丰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文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清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