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肖得利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9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汉族。2007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08年2月7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2月19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2月12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4月5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l5年5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盼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携带一串钥匙,在深圳市南山区科发路维用大厦一楼楼梯口,见被害人车某亮的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该处。肖某上前用钥匙打开电动自行车的电门锁,将电动自行车骑走,并在附近接上同行的赵某辉(另案处理)往滨海大道方向驶去。此时车某亮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后驾驶另一电动自行车沿科苑路寻找,在科发路肯德基附近发现肖某驾驶其被盗车行走,立即打电话联系同事一起跟随。行至高新南十道时,车某亮将情况告知巡防员,三人合力将肖某、赵兵辉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11元。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5〕90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盗电动自行车、钥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缴赃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收款收据,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熊某生、黎某远、赵某辉的证言:被害人车某亮的陈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深价鉴[2015]118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监控录像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前科劣迹累累而不悔改,本院认为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及被盗物品已缴回等情节,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执行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犯罪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湘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