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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许德庆与陈波、林惠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德庆,陈波,林惠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100号原告:许德庆。委托代理人:徐灵,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波。被告:林惠琪。原告许德庆为与被告陈波、林惠琪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林惠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德庆起诉称:二被告陈波、林惠琪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4日,被告陈波因开办经营临海市速邦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需购买二手车,其因资金紧张就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临海杜桥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签订了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1‰,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林惠琪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许德庆及王某共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波与林惠琪未按约还款,被告王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许德庆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18日代为偿付了合同项下全部的借款本息及罚息计515330.3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陈波、林惠琪偿还原告代偿款515530.3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波、林慧琪均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波于2015年1月4日与民泰银行签订了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1‰,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林惠琪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许德庆及王某共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业务凭证、收贷收息凭证各2份及代偿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18日代为偿付了合同项下全部的借款本息及罚息计515330.35元。4、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陈波、林惠琪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陈波、林惠琪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4日,被告陈波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临海杜桥支行签订了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1‰,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林惠琪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许德庆及王某共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波与林惠琪未按约还款,保证人王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许德庆作为保证人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18日共代为偿付了合同项下全部的借款本息及罚息计515330.35元。本院认为:原告许德庆为被告陈波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临海杜桥支行的金融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波与共同借款人林惠琪未按约还款,保证人王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共代为偿付了合同项下全部的借款本息及罚某事实清楚,故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波追偿。因被告陈波未能及时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陈波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15330.35元从垫付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金融贷款发生于二被告陈波、林惠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惠琪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波约定该债务为被告陈波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该金融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林惠琪还在借款合同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确认,故被告林惠琪也应与被告陈波共同归还上述债务,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也有权就上述代偿款515330.35元及利息损失向被告林惠琪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波、林惠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德庆代偿款计515330.3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15330.35元自2015年6月1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3元,由被告陈波、林惠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95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钱超群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