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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神柱与曾祥君、杨仕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神柱,曾祥君,杨仕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刘神柱,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吴行军,系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媛,系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曾祥君,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杨仕坚,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地址:英德市英城富强东路龙山庄银龙轩首层A028号。负责人:曹维亮。委托代理人李泽新,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系公司职员。原告刘神柱诉被告曾祥君、杨仕坚、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英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神柱的委托代理人何媛,被告曾祥君、杨仕坚及紫金财保英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六项至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21日,刘神柱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三原色照相馆往永祥中介方向行驶,9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镇新英佳超市路口路段时,与由曾祥君驾驶的粤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神柱、刘德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2014】第00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刘神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祥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德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刘神柱,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系农村户籍。2015年4月30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珠司鉴所【2015】法检字第06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主张22204.60元。提交的证据有浛洸镇中心卫生院收入凭证21张、收据1张,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5张。被告紫金财保英德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按照保险条款扣除非医保后赔付,门诊不予认可,应当提供门诊病历。被告曾祥君辩称,已经垫付原告刘神柱医疗费7000元。本院认为,对于浛洸镇中心卫生院收入凭证21张、收据1张,合计220元。因该收入凭证不是医疗费发票,且没有病历注明予以佐证,该收入凭证本院不予认可。医疗收费票据5张合计29204.6元(该医疗费被告曾祥君支付了7000元,原告支付22204.60元),被告紫金财保英德支公司称按照保险条款扣除非医保用药,但紫金财保英德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紫金财保英德支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9204.6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及证据: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共计3000元。提交的证据有镇中心卫生院出院小结。六、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主张护理费18300元。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在镇中心卫生院住院3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5个月内需要陪护1人,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另计住院期间陪护床位费10元/天。提交的证据有镇中心卫生院出院小结,收据1份。被告紫金财保英德支公司、曾祥君、杨仕坚辩称,护理费应当按照80元/天,住院天数应为30天,对于超出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出院小结中注明“1、带药出院,全休5个月,陪护1人……”。该出院小结并没有注明出院后还需要护理及护理级别,因此原告要求护理180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护理时间应与住院时间相同为30天,原告要求100元/天不超过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应予准许,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主张后续治疗费15480元。原告拆除内固定预计花费15000元,复查每次约160元,已经复查一次,尚需复查三次。提交的证据有镇中心卫生院出院小结、粤珠司鉴所【2015】法检字第0693号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紫金财保英德支公司、曾祥君、杨仕坚辩称,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当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镇中心卫生院出院小结出院医嘱写明“定期返院复查(1月、3月、6月、1年)”,但该出院小结没有注明复查费用,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关于拆除右胫腓骨内固定费用问题,根据粤珠司鉴所【2015】法检字第0693号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后续拆除右胫腓骨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因此,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八、营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主张营养费1000元。提交证据有镇中心卫生院出院小结。被告紫金财保英德支公司、曾祥君、杨仕坚辩称,原告诉请营养费过高,我方认可300元。本院认为,镇中心卫生院出院小结出院医嘱写明“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经过及伤残程度考虑,本院酌情拟定营养费500元。九、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提交。被告紫金财保英德支公司、曾祥君、杨仕坚辩称,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发票,考虑到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处理该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用,酌情拟定300元。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及证据:主张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工作在佛山,属于城镇户口。按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计算20元,应为32598.70元/年×20年×10%=65197.40元。提交的证据有粤珠司鉴所【2015】法检字第0693号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收入证明、员工工资表、聘用合同。被告紫金财保英德支公司、曾祥君、杨仕坚辩称,原告提交证据不符合形式要求,无证明效力,我方对于城镇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收入证明、员工工资表、聘用合同与本院调取原告在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2015年1月8日中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该笔录称“我叫刘神柱,身份证号码,今年56岁,在家种菜”,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20年,合计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证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对于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因此请求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紫金财保英德支公司、曾祥君、杨仕坚辩称,原告方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一定责任,我方认可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方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主张1560元。提交的证据有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被告紫金财保英德支公司、曾祥君、杨仕坚辩称,鉴定费是原告方自行行为,没有我方陪同,因此我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程度而支付的费用1560元,依法被告方应予以赔付。十三、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主张误工费21000元。原告工作平均月收入3500元,因为交通事故住院30天,全休5个月,共计6个月,应为21000元。被告紫金财保英德支公司、曾祥君、杨仕坚辩称,对于误工时间没有异议,对于计算标准原告方应当提交银行流水账户及工资单签名佐证,且我方在全国企业征信系统中无法查询该酒店信息,因此我方对其不予认可,仅认可农村标准。提交的证据有居住证明、收入证明、员工工资表、聘用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误工时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相关负责人签名,工资表亦无签收证明,且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自己是种菜为生,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仅认可农村标准。即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误工费应为10945.5元(21891元/年÷12月×6月)。十四、原告获赔情况:被告曾祥君向原告刘神柱已垫付医疗费7000元。十五、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投保情况:肇事车辆粤R×××××号客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均为杨仕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曾祥君,曾祥君持有C1类型驾驶证。该车辆在紫金财保英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是2014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3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共计137238.78元;2、请求判令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刘神柱与被告曾祥君均未注意交通安全,导致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刘神柱承担主要责任,曾祥君承担次要责任,刘德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分担予以采信。原告承担该事故交强险外的70%损失,被告承担交强险外30%的损失。被告杨仕坚在被告紫金财保英德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是11000万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原告刘神柱的医疗赔偿、伤残赔偿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商业险限额不足侵权人刘神柱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实,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920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后续治疗费:15000元;4、营养费:500元;5、护理费:3000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23338.6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560元;10、误工费:10945.5元。以上1-4项合计47704.6元,由被告紫金财保英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余额37704.6元按责任分担,被告承担11311.38元(37704.6元×30%)减去被告曾祥君已经支付的70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4311.38元(11311.38元-7000元),该费用由被告紫金财保英德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以上5-10项合计42144.1元,由被告紫金财保英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被告紫金财保英德支公司共赔偿56455.48元(10000元+4311.38元+42144.1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神柱56455.48元;二、驳回原告刘神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22.39元,原告刘神柱承担869.54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支公司承担65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孔一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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