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胡荣富与丁回龙、毛松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富,丁回龙,毛松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283号原告胡荣富,农民。被告丁回龙,农民。被告毛松英,农民。原告胡荣富与被告丁回龙、毛松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荣富、被告丁回龙、毛松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荣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份起,被告因饲养毛猪所需向原告赊购饲料。2014年5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饲料款164263元,扣除多付货款4880元及毛猪这的款27180元,实际欠款132203元。双方约定货款于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利息按千分之十计付,如未能按时付款,则按千分之二十计付利息。后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尚欠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7016.84元。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2203元、利息7016.84元,及自2015年7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丁回龙、毛松英辩称,剩余货款本金少于原告诉称的数字,同意按照约定的一分利计算。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协议一份、欠据六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有买卖饲料的关系。2014年5月14日经双方结算,至2013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64263元,并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约定款于2015年6月20日前还清,未还清的按月2%计付利息。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支付18000元,2014年4月20日以生猪折价27180元,2014年10月12日支付10000元,2015年2月4日支付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构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调整。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二被告的清偿行为后,至2015年2月4日,被告尚欠113496.30元饲料款未付。被告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应按约定的月2%计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损失。综上,原告诉请,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回龙、毛松英支付原告胡荣富货款113496.3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按月2%计付,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荣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1542元,保全申请费320元,合计1862元,由原告胡荣富负担344元,被告丁回龙、毛松英负担1518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稼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