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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宁夏同兴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宁夏同兴盛商贸有限公司(原银川哈皮堡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2294号原告:杨某,2007年5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赵冬梅(系原告母亲)。法定代理人:杨晓渤(系原告父亲)。被告:宁夏同兴盛商贸有限公司(原银川哈皮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马春云,该公司经理。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地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赖斌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欣磊,男,该公司法务。原告杨某诉被告宁夏同兴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盛公司)、北京三块科技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快公司银川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冬梅、杨晓渤及被告三快公司银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欣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兴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杨某经济损失共计128239.10元(其中医疗费14893.10元、住院伙食费300元、护理费100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3140元、住宿费200元、病案复印费26元、鉴定费600元、补课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5日杨某的母亲通过被告三快公司银川分公司经营的美团网手机客户端购买了同兴盛公司组织的攀岩活动单次门票,并于当日参加攀岩活动。当日15时20分左右,原告从攀岩墙上约三米高处坠落至地面,后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认为,被告同兴盛公司未取得高危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便开展经营活动,且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损害后果。被告三快公司未对入驻的商家资质及经营项目审批事项进行审核,将违法商家的营销引入手机客户端,诱使原告步入高危陷阱并造成人身重大伤害的后果,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诉诸法院,银川市兴庆区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2015)兴民未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同兴盛公司赔偿杨某15506元,被告三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已生效。现杨某后续治疗已终结,现诉至法院主张相应经济损失。被告同兴盛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三快公司银川分公司辩称,杨某在消费过程中受伤一事,系其与商户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三快公司银川分公司无关,故该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且该公司对商户尽到合理的形式审查注意义务,对杨某的人身损害不存在任何过错,杨某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应履行监护义务,本案中其父母应当对答辩人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三快公司银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八张金额共计292.20元的门诊费票据,因就诊时间及地点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地点不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三快公司银川分公司虽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经本院示明后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补课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荣誉证书、证明,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原告母亲赵冬梅通过被告三快公司银川分公司经营的美团网手机客户端购买了被告同兴盛公司在宁夏穆斯林商贸城一层大厅西区经营的儿童多元智能拓展训练门票。原告于当日消费使用,在参加攀岩活动期间从岩壁约二三米高处坠落至地面,后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银川市兴庆区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2015)兴民未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同兴盛公司赔偿杨某15506元,被告三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已生效。2016年1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该院为其行“切开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出院,花费住院费14062.01元、医疗费490.89元,出院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6年2月25日,原告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00元,病案复印费26元。另查明,被告同兴盛公司原为银川哈皮堡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6月20日进行企业名称变更。本院认为,侵犯公民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同兴盛公司经营的攀岩活动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根据《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被告同兴盛公司未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便实际经营,且因安全防护措施不当,致原告攀岩时从高处摔落受伤的损害后果发生,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三快公司银川分公司亦未按规定履行基本的审查、注意义务,在同兴盛公司未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便为其在网络团购交易平台销售儿童拓展训练门票,致原告在持票消费过程中受伤,故其应对被告哈皮堡商贸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花费住院费及医疗费共计14552.9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医疗费票据共计292.2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36798元主张100天的护理费10080元,考虑到原告的年龄、骨折部位和受伤程度,并结合出院建议,本院酌情支持3066.5元(36798元÷12个月)。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及病案复印费26元有证据印证,另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骨折,且有医嘱建议,本院酌情支持600元(20元×3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地点及陪同人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因原告尚处义务教育阶段,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无法正常接受学校常规教育,继而支出补课费用确系其实际损失,虽法无明文规定,但应当予以支持。对补课费具体数额的认定,原告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参照市场行情及实际需要酌情支持800元。关于原告主张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并非侵权行为必然发生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赔偿金93140元,因原告经伤残鉴定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故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受伤后果,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同兴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经济损失114285.40元;二、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元,由被告宁夏同兴盛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㈠停止侵害;㈡排除妨碍;㈢消除危险;㈣返还财产;㈤恢复原状;㈥赔偿损失;㈦赔礼道歉;㈧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