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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4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高有明与白永宽、刘在雄、刘买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有明,白永宽,刘在雄,刘买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828号原告高有明,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农民,现住陕西省。被告白永宽,男,1961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刘在雄,男,1954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农民,现住陕西省。被告刘买治,男,1959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农民,现住陕西省。原告高有明诉被告白永宽、刘在雄、刘买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有明、被告刘在雄、刘买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永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高有明诉称:2013年5月20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22060元,约定月利率为2%,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三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20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有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白永宽、刘买治、刘在雄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2206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刘在雄、刘买治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被告刘在雄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刘在雄、刘买治、白永宽三人共同吸收资金,共同放��,对外债务由三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刘买治对被告刘在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白永宽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在雄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三被告之间合伙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22060元,约定月利率为2%,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三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白永宽、刘在雄、刘买治向原告高有明借款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故原、被告之间即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三被告负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白永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白永宽、刘在雄、刘买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有明借款本金2220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白永宽、刘在雄、刘买治三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璐菲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月日核稿:主办单位或拟稿人:8月18日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打字或缮写:校对:缮印份数:8发文(2015)神民初字第04828号2015年8月18日封发原告高有明,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中鸡镇啊包墕村二组34号,身份证号码:612722197004233107。被告白永宽,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店塔镇辛伙盘红墩组58号。身份证号码:612722196107144178。被告刘在雄,男,195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曹庄村三组10号。身份证号码:612722195401244554。被告刘买治,男,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曹庄村三组26号。身份证号码:612722195902254574。原告高有明诉被告白永宽、刘在雄、刘买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有明、被告刘在雄、刘买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永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有明诉称:2013年5月20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22060元,约定月利率为2%,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三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20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5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有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白永宽、刘买治、刘在雄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2206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刘在雄、刘买治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被告刘在雄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刘在雄、刘买治、白永宽三人共同吸收资金,共同放贷,对外债务由三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刘买治对被告刘在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白永宽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在雄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三被告之间合伙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22060元,约定月利率为2%,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三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白永宽、刘在雄、刘买治向原告高有明借款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故原、被告之间即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三被告负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白永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白永宽、刘在雄、刘买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有明借款本金2220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白永宽、刘在雄、刘买治三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杨璐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