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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锐诉被告李君才、贺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锐,李君才,贺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462号原告:张锐,女,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马荣军。被告:李君才,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杨木林子乡。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被告:贺芹,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杨木林子乡。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原告张锐诉被告李君才、贺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洪昊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付显臣、人民陪审员张伟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以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4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4)沈中民四终字第3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43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雨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珈、审判员吴彦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锐及委托代理人马荣军,被告李君才及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被告贺芹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并用其所有的坐落于铁西区腾飞二街4号1-6-1房屋手续作抵押,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月息6800元,原告向被告履行310000元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两个月的利息。2014年3月17日双方协商,由被告先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原告将被告的房产手续返还给被告,被告出卖房屋后偿还原告剩余借款160000元。被告将房证及其他手续骗回后根本不想卖方也不想还款,现借款已到期,我方诉讼至法院,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说对录音进行鉴定,但是最后放弃,被告是在拖延,被告于2014年4月向清河区人民法院提出虚假诉讼提供了两张假欠条,司法中心已经鉴定是假的。充分证明被告在诉讼中一直在欺诈人民法院,欺诈当事人,现在我们已经提醒清河区法院对虚假诉讼进行处理。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2014年3月17日前的利息34100元及2014年3月17日后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君才、贺芹辩称,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是诈骗行为,被告已经于2014年3月17日用现金和转账偿还了原告的借款,债权债务已经全部取消。所以我们认为原告的行为是诈骗。另外上次在本院一审的时候我们已经向法院提出申请增加第三人,张宗任和被告谈的借款事情,张宗任与李君才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其中两份已经作废,2013年12月6日张宗任给李君才发信息说以后这件事情就不要找他了,并且把原告的电话发了过来,之后就开始由现在的原告向被告来谈借款的事情,现本案原告以个人的名义主张权利,我们认为主体错误,我们曾经向法院递交了增加第三人的申请,是张宗任和他的公司,所以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对,还有原告的行为是诈骗行为,请求法院公正审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表述为:“兹向张锐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双方协商借款人在2014年10月17日前还清全款,”2013年9月18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表述为:“今收到张锐人民币310000元整,”同日双方到辽宁省公证处办理相关公正事宜。2014年3月1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表述为:“收到李君才还款150000元,公证书、借据等已归还李君才,公证事项全部取消。原告认为被告只偿还借款150000元,尚欠借款160000元未还,被告认为所借款310000元及利息已全部还清,双方发生争议,促成原告诉讼。庭审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4年3月17日50000元借据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本院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随机选定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申请事项予以鉴定,后被告到庭表示放弃该项鉴定。同时被告亦申请对原告提交的三段录音光盘进行是否剪接及修改的录音鉴定,本院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随机选定鉴定机构为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予以鉴定,该中心因声像类司法鉴定人员进行调整暂不接受此类鉴定,被退回。本院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另行选定鉴定机构为辽宁九州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曾多次与被告取得联系,但被告拒不交纳鉴定费用,并向该中心表示准备变更鉴定事项,后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发出终止鉴定函,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作出退案处理。但被告未就鉴定事项变更问题向本院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同时,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张宗任为本案第三人,理由是:被告最初与卓融贷款公司后更名融世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张宗任经理洽谈贷款,总共与张宗任签订了三份借款(叁拾壹万元借据)合同,其中两份作废。被告就此提供的张宗任联系电话,但未提供其他任何身份信息情况。庭审中,被告表示是张宗任将借款310000元一事转给了原告张锐,被告亦认可是向张锐履行310000元的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追加张宗任与否,并不影响对本案借款事实及争议的审理,故对被告的这一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在原审卷宗中提供的借据一张、收条一份、还款记录、公证书、2014年3月26日录音资料、手机通话记录单;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一份(复印件)、收条、借据、公证书及证人证言,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借款到期后,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应负促成纠纷的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款1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每月6820元,庭审中,被告对双方约定利息为月6820元,金额无异议,但表示已全部还清,却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借款310000元,月利息6820元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2014年3月17日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前的原告利息主张,予以支持。从2014年3月18日起尚欠借款本金为160000元,如仍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6820元计付利息,则高于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主张,已向原告还清全部借款,并向法庭提供了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收到150000元的收条及借据各一份。被告认为,该收条上表述的“公证书与借据等已归还李君才、公证事项已全全取消”,即表明借款已全部还清。但原告予以否认,表示仅收到还款为150000元,同时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录音资料、手机通话记录单。被告在本院2015年3月6日庭审中表示对手机能话记录单无异议,但认为录音是经过剪辑的,申请鉴定。2015年5月19日在本院对被告李君才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其又对通话记录产生异议,认为通话方不是其本人的手机号码,通话时间也与记录不符,同样表示鉴定。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述即自相矛盾,同时在多次表示鉴定后,放弃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君才、贺芹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二、被告李君才、贺芹给付原告借款3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月息6820元计付至2014年3月17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君才、贺芹给付原告借款16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原一审案件受理费4182元、保全费1320元,均由被告李君才、贺芹承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雨辉审 判 员  吴彦华代理审判员  张 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