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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谭天强与杨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39号原告谭天强,男,汉族,1989年10月6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诉讼代理人麦剑飞,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锋,男,汉族,1980年9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原告谭天强诉被告杨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德、助理审判员何丹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麦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杨海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2%,还款期为2014年10月20日,被告逾期还款需每日按本金的8‰支付违约金。被告收到借款后仅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余款一直未向原告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72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4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更正事实和理由部分如下:被告收到借款后总共只归还了10000元本金,利息至今没有给付,其余如诉状所述。被告杨海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的真实性且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已向被告实际支付了相应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杨海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0月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利率为2%,指定收款账户为被告杨海锋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9的账户。被告逾期还款需每日按未还本金金额的8‰支付违约金。合同产生争议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户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2895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如下:原、被告是生意上的朋友关系,原告在一家企业投资公司工作,被告系佛山市禅城区慧乐服饰厂的经营者。2014年4月8日,被告因急需对30000元货款进行结算,向原告提出借款,并要求提供现金。当时原告身上只有1050元现金,就在禅城区张槎街道存院路25号被告经营的服饰厂当场交付给被告,余下2895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指定收款账户。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合意,有双方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原告提交了转账凭证,并在庭审中对借款的交付过程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说明,被告亦未到庭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已还本金10000元,故涉案借款剩余本金为20000元(30000-10000)。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逾期每日按未还本金金额的8‰支付违约金,即年利率28.8%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现主张自2014年4月8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海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天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76元,由被告杨海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宁斌审 判 员  侯 德代理审判员  何丹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敏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