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顾岩君与陈奥箭、嵇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22号原告:顾岩君。委托代理人:叶燕芝。委托代理人:罗琼琼。被告:陈奥箭(曾用名陈贝贝)。被告:嵇漪(曾用名嵇娴漪)。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原告顾岩君为与被告陈奥箭、嵇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因原告顾岩君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嵇漪于2015年4月28日对借条及收条上被告陈奥箭签名及借款金额是否系被告陈奥箭书写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于2015年5月27日撤回鉴定申请。本案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岩君的委托代理人叶燕芝及被告嵇漪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奥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岩君起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陈奥箭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若债务人逾期还款需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形成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被告陈奥箭、嵇漪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应负偿还义务。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奥箭、嵇漪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奥箭、嵇漪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奥箭未作答辩。被告嵇漪答辩称:一、因被告陈奥箭没有到庭,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均系格式合同,且没有通过银行转账的证明,故对借条及收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二、因原告所述借款系现金交付,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原告的资金来源存在疏漏,无法认定借款的真实性;三、两被告事实上仅共同生活一年,且均有正规职业及稳定收入而无需向外借巨额资金,及原告方也无法讲明被告投资的内容,故可认定本案借款不是用于家庭支出,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嵇漪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对借条上借款人签名的真实性均在异议。原告顾岩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顾岩君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陈奥箭、嵇漪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信息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共一张),拟证明被告陈奥箭向原告顾岩君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及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奥箭、嵇漪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办理离婚手续,及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四、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顾岩君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嵇漪对上述四项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借条及收条上的签名无法确认是被告陈奥箭所写,且在借条真实性的前提下,原告方应提供相应的原告资金来源及款项已实际交付等证据进行佐证;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奥箭未提供证据。被告嵇漪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奥箭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银行员工的事实。二、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奥箭与被告嵇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添置共同财务、无共同债权及无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顾岩君对上述两项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法向被告陈奥箭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陈奥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被告嵇漪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二借条上有被告陈奥箭在借款人处的签名、捺印,且被告陈奥箭在载明“上列借款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本人已于当日收到”的收条上签名及捺印以确认借款已收到,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陈奥箭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事实,且被告嵇漪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后又撤回申请且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经被告嵇漪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经被告嵇漪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被告与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嵇漪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鉴于原告顾岩君对被告嵇漪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嵇漪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是否影响被告嵇漪对本案债务的承担,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奥箭、嵇漪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2月1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11日,被告陈奥箭向原告顾岩君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经商缺少资金,今向顾岩君(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大写)元,300000.00(小写)元……月息每月按2%计算……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由借款人、担保人负责债权人为实现自己的法律权利而形成的诉讼费、差旅费、调查费及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陈奥箭,2014.8.11。”同日,被告陈奥箭向原告顾岩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上列借款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本人已于当日收到,收款人(签章):陈奥箭,收款日期:2014年8月11日”。借款后,被告陈奥箭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并支付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奥箭向原告顾岩君借款300000元,有被告陈奥箭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陈奥箭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返还。被告陈奥箭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奥箭应支付原告顾岩君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顾岩君要求被告陈奥箭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奥箭、嵇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嵇漪主张本案借款为被告陈奥箭的个人债务,其应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否已将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事实。本案中,被告嵇漪虽提供了离婚协议书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台州分行出具的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已明确约定为被告陈奥箭的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被告嵇漪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陈奥箭的个人债务,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嵇漪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奥箭、嵇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岩君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奥箭、嵇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岩君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35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2165元,共计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陈奥箭、嵇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23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章赛红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安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