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时念超、贾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念超,贾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念超,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永城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某某,曾用名贾曾用,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念超、贾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念超、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间,被告人时念超利用担任永城市某村两委委员兼村会计的职务便利,经与被告人贾某某预谋,2014年7月25日时念超擅自将自己保管的本村“永城市金融中心”征地补偿款100万元,挪用给贾某某用于房地产开发使用。2015年4月份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还。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人时念超、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曹某某、周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户籍信息表、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收据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念超利用担任永城市某村村两委委员兼村会计的职务之便,经与被告人贾某某预谋,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时念超、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间,被告人时念超利用担任某村村两委委员兼村会计的职务便利,经与被告人贾某某预谋后,2014年7月25日时念超擅自将自己保管的本村“永城市金融中心”征地补偿款100万元,挪用给贾某某用于房地产开发使用。2015年4月份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还。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贾某某到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经法庭宣读、出示证据并经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时念超的供述,证实自己从1998年5月起担任永城市某村两委委员兼村会计,2014年7月7日,某镇财政所拨付“永城市金融中心”征地补偿款158万多元,自己领取后打到自己永城市农业银行的卡上。7月下旬,贾某某搞房产开发急用钱,提出借用征地补偿款,7月25日,自己将其中的100万元打入贾某某邮政银行的账户,当时没有让他出手续,也没有说利息,也没有给任何领导汇报,贾某某送了自己一箱价值1000多元的“皇沟1988”酒。2015年4月20日,贾某某归还了该100万元。2、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初,自己听说时念超领取了“永城市金融中心”征地补偿款150多万元,当时自己参与开发某工程急需用钱,就向时念超借了100万元,因双方关系好,也没有出手续,也没有说利息,后来时念超说检察院查这笔款,自己就把该100万元还他了,然后就到检察院投案自首。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永城市某有限公司法人,贾某某投资入股了公司开发的某工程,2014年7月份贾某某交了100万元,2015年4月份,贾某某说检察院查这笔款,自己将该款还给了他。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曹某某偿还了自己100万元借款。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某村书记,时念超任会计,2014年7月份,时念超从某镇财政所领取了“永城市金融中心”征地补偿款158万多元,转到了他个人银行卡,后来他转给贾某某100万元没有向自己汇报。6、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时念超自1998年5月起担任永城市某村两委委员兼村会计。7、退赃收据,证实案发后时念超、贾某某退赃情况。8、某镇财政所拨款凭证,证实时念超在某镇财政所领取“永城市金融中心”征地补偿款1589481元的情况。9、银行凭证及相关书证,证实时念超将领取的“永城市金融中心”征地补偿款1589481元转到自己个人账户,2014年7月25日转给贾某某100万元的情况。10、发破案经过,证实经群众举报,本案案发及侦破情况。11、扣押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赃款情况。12、医学鉴定书,证实2015年5月20日,经鉴定被告人时念超患有2型糖尿病并肾病、视网膜病变的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时念超、贾某某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时念超、贾某某经预谋,利用时念超担任永城市某村两委委员兼村会计的职务便利,在受人民政府委托从事的公务中,挪用土地补偿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时念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时念超、贾某某案发后将所挪用公款全部退还,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时念超、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念超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至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人贾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贾成宇审判员 常明文审判员 陈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