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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离民一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乔和平与张新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和平,张新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离民一初字第570号原告乔和平。委托代理人左长青,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新旺。原告乔和平诉被告张新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和平的委托代理人左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和平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张新旺、赵根平、李茂兴三人出借借款600万元,约定被告、赵根平、李茂兴三人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本金及利息共计630万元一次还清,同时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生效后,按约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等人支付借款,然而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1月1日,为进一步明确借款事宜,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且从2015年1月开始按月利息2分计息。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不能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3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5月1日)24万元利息,以及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原告乔和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张新旺为其出具的一份借据原件。其中:2015年1月1日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乔和平现金叁佰万元整。被告张新旺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鉴于被告张新旺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依法应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新旺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乔和平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打下借条一支。并出具两份《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为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元。借款行为发生后,借款本金及尚欠的利息,经原告乔和平多次催要,被告张新旺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此形成诉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分/元,也未超过当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为2分/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乔和平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月利率按2分/元,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9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新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梁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丁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