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丰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谭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丰某,丰宗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害人王某戊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被害人王某戊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被害人王某戊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被害人王某戊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被害人王某戊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被害人王某戊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法定代理人谭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之母,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帮明,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丰某,务农。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石兰朝,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丰宗好,成年。委托代理人张春壮,山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郇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丙辰,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赵某、谭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及其辩护人石兰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赵某、谭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帮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丰宗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丙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丰某于2015年1月15日18时30分许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将被害人王某戊撞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赵某、谭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称被告人丰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将被害人王某戊撞死,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4万余元。被告人丰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被告人丰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丰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希望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丰宗好辩称愿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愿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丰某驾驶鲁Q×××××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前篆注村路段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戊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丰某逃逸。2015年1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经现场勘查分析认定被告人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丰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除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内赔偿的外一次性赔偿22.2万元的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戊生于1974年2月13日,常住地为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集沂庄村。鲁Q×××××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上述事实,被告人丰某当庭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丰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取得了当事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赵某、谭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经济损失11万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赵某、谭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代光众审 判 员 蒋大伟人民陪审员 贾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玉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