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与董世平、方红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董世平,方红影,帅昌炜,郑旭东,帅华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56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负责人:鲍孝德。委托代理人:欧小丹、施峰浩。被告:董世平。被告:方红影。被告:帅昌炜。被告:郑旭东。被告:帅华贵。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临安支行)为与被告董世平、方红影、帅昌炜、郑旭东、帅华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临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欧小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世平、方红影、帅昌炜、郑旭东、帅华贵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临安支行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董世平向原告提交《浙江��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编号为2046000129)一份,并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该合同约定被告董世平申请的商惠通卡的授信额度为30万元,资金用途为购买原材料,透支利率执行分档利率,最高为日利率0.5‰,授信期限为3年,取现透支后需按月还本付息。同日,被告方红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自愿对被告董世平因使用、透支上述商惠通卡而产生的借款本息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帅昌炜、郑旭东、帅华贵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为被告董世平因使用商惠通卡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董世平发放了卡号为62×××04的商惠通卡。2012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被告董世平使用、透支商惠通卡后尚能按时还款。但是此后其未按时足额偿还透支��息,被告帅昌炜、郑旭东、帅华贵也未履行保证人的代偿义务,根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第五条的约定,被告董世平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6月14日,被告董世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6159.19元、利息(含罚息)18600.9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董世平、方红影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96159.19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18600.94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帅昌炜、郑旭东、帅华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董世平、方红影、帅昌炜、郑旭东、帅华贵未作答辩。原告民泰银行临安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一份及所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世平向原告申领商惠通卡,同意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使用商惠通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董世平发放了商惠通卡的事实。证据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红影承诺自愿对被告董世平在使用商惠通卡过程中产生的透支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帅昌炜、郑旭东、帅华贵对被告董世平使用的商惠通卡在30万元的授信额度范围内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四、《贷记卡交易明细报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世平使用商惠通卡过程中发生的交易明细的事实。证据五、《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逾期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6月14日,被告董世平所欠本金为296159.19元、欠息为18600.94元的事实。被告董世平、方红影、帅昌炜、郑旭东、帅华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董世平、方红影、帅昌炜、郑旭东、帅华贵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董世平、方红影、帅昌炜、郑旭东、帅华贵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董世平在申领商惠通卡后,应按其承诺履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中规定的各项义务,现被告董世平未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方红影应按照《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的��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帅昌炜、郑旭东、帅华贵亦应按照《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义务,对被告董世平归还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世平、方红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借款本金296159.19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18600.94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帅昌炜、郑旭��、帅华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董世平、方红影、帅昌炜、郑旭东、帅华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1元,减半收取301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20元,合计5230.5元,由被告董世平、方红影、帅昌炜、郑旭东、帅华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