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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汪金莲诉被告临湘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金莲,临湘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行初字第11号原告汪金莲,女,汉族,住临湘市。委托代理人邓临辉,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夏平原,男,住临湘市。被告临湘市公安局,住所地临湘市。负责人邓可杰,临湘市公安局政委。委托代理人廖良佳,临湘市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先,临湘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汤德良,临湘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原告汪金莲诉被告临湘市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金莲及委托代理人邓临辉���夏平原,被告临湘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廖良佳、谢先、汤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作出了临公(治)决字(2012)第3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因原告多年无正当理由,不听劝阻,多次无理到北京上访;2012年4月28日,原告又无理到北京上访,并到北京天安门等重点地区滞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原告诉称,原告因对岳阳市中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不服,向各级部门反映无果,于2012年4月到北京上访,并取得最高法院的信函。同年4月29日,原告从北京返回后,被告的干警将原告带至治安大队,打骂原告三天三夜,且不让吃喝、睡觉。同年5月2日被告对原告下达临公(治)决字(2012)第3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原告拘留十天。原告向临湘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院未依法受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临公(治)决字(2012)第3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限制人身自由13天的损失2856.3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行政诉讼状;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法院起诉,因法院原因没有立案,诉讼时效中止。2、重访登记单;拟证明原告上访合理合法。3、被被告没收的14页材料;拟证明只有材料清单,材料已被被告没收,原告上访合法。4、居委会常年监控时间表;拟证明原告被释放后受到监视并被非法控制。5、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已被行政处罚,且实际拘留11天(2012年5月2日至5月12日)与10天不符。6、历年上访材料14页;拟证明原告历年上访有理有据,上访资料转级处理。7、其他来访人员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上访是因为原判错误。8、2013年2月原告的控告状,岳阳市政法委加盖公章;拟证明法院不立案后,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了情况,应是诉讼时效中止。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的材料;对第4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2、5、6、7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8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即时控告只涉及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时限。被告辨称,1、原告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而原告在拘留期满后,至2015年6月3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自1983年至被告对其作出治安处罚时止,连续多年数十次到北京上访,特别是2012年4月27至28日再次无理上访,到天安门广场滞留,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被告依法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十天处罚。3、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决定,裁量得当,程序合法。原告的户籍系被告辖区;被告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处罚时,被告告知了原告的权利义务,制作和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执行程序合法;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工作人员对其“打骂三天三夜、不让吃喝、睡觉”等刑讯逼供,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1组关于被告主体资格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办案民警身份明;拟证明被告有权对原告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第二组关于被告办理原告行政案件程序合法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2)行政处罚审批表,(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3组关于被告认定原告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1)讯问笔录,(2)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2012)第61339号训诫书,(3-7)证人赵金海、吕国强、何培钦、龙英、余以刚、彭康太的证言,(8)原告常住人口信息,(9)长安街道办事处2009至2012年给予原告低保、临时救助、大病救助补偿,(10)原告2006年至2012年领取各项照顾款清单计25728元,(11)本院(1980)第9号民事判决书、岳阳地区中级法院(1984)民申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1995)刑事裁定书、岳阳市中级法院(1996)岳中刑再终字第05号刑事裁定书,(12)其他书证:本院涉诉信访案件终结报告、临湘市政府��政函(2007)41号关于汪金莲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收集证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4份生效裁判文书证明原告信访界定为非法上访,原告多次上访的目的是为了索取财物。第4组适用的法律和行政规章:(1)《治安管理处罚法》,(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3)湖南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第2组证据,对于管辖有异议,应适用移送管辖,不能违反公安部的规定;第3组证据的调查笔录,证人笔录、证人证言等的关联性表示异议;第4组证据对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2条有异议,没有关联性。对原、被告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一、对原告的证据1、2、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与被告的行为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7、8,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的第1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4组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组证据中赵金海、吕国强、何培钦、龙英(第2次)、余以刚的调查笔录,属于事后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与客观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原告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自1983年起,连续多年数十次到北京上访。2012年4月21日再次到北京上访,在有关部门接访后,原告于同年4月28日上午携带上访材料前往天安门广场。滞留期间,原告被天安门公安分局当场带离,在该���局进行了训诫,并向原告出具了天安门分局(2012)第61339号训诫书。尔后,天安门公安分局将原告送往北京市久敬庄留滞,并通知了岳阳驻京办事处。岳阳驻京办事处即通知临湘市政府,并派员将原告从北京市久敬庄接到岳阳驻京办事处,同时收到了天安门分局(2012)第61339号训诫书。同年4月29日,临湘市政府派员到岳阳驻京办事处将原告接回临湘,并将天安门分局(2012)第61339号训诫书带回。同年4月30日,被告对原告进行留滞审查,认定原告多次无理到北京上访,并到北京天安门等重点地区滞留,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2012年5月2日被告作出临公(治)决字(2012)第36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处罚。2012年5月2日至5月12日原告在临湘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拘留期满后,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因受当时的政策限制没有受理案件,且未给予原告答复。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有四个焦点问题。第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因受当时的政策限制没有受理案件,且未给予原告答复。被耽误的时间不属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应认定为时效中止,原告本次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辩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管辖权问题。天安门公安分局将原告从天安门带离到该分局进行训诫后,即通知了岳阳驻京办事处,并将原告和天安门分局(2012)第61339号训诫书交给岳阳驻京办事处,岳阳驻京办事处又将原告和(2012)第61339号训诫书移交临湘市人民政府。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对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12年4月30日被告接受(2012)第61339号训诫书的行为,应当认定被告接受天安门分局的委托移交行为,被告对原告在上访期间滞留天安门广场的行为具有治安管辖权。原告认为被告无管辖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处罚程序及实体问题。2012年4月28日,原告在上��期间滞留天安门广场的行为,有原告于同年4月30日的讯问笔录、天安门公安分局(2012)第61339号训诫书证实;处罚程序方面,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间;对于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在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限度内,亦是被告的自由裁量权。第四,关于原告诉称限制自由13天的问题。从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5月1日属于被告行政职权内的留滞审查期限,不是治安行政拘留的期间,行政拘留应以24小时计算为一日,拘留十日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被告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临公(治)决字(2012)第3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金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汪金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桂林审 判 员  万曙辉人民陪审员  何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丽莎附有关法律法规条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