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林尚国与王霞、王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尚国,王霞,王美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028号原告:林尚国。被告:王霞。被告:王美香。原告林尚国为与被告王霞、王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霞、王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林尚国诉称:2014年1月8日、2014年4月9日,被告王霞因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王美香提供担保,并共同出具借条二份为凭。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一、判令被告王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565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分别以本金30000元自2014年1月8日,以本金20000元自2014年4月9日全部暂算至2015年4月17日止),合计人民币60565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美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霞、王美香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原件二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王霞、王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霞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美香作为担保人,在2014年1月8日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2014年4月9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偿还责任,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尚国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565元,合计人民币60565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美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美香代偿后有权向被告王霞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霞负担,由被告王美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1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安栖人民陪审员 庄道芳人民陪审员 郑廷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