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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政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于政和县。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1999年9月27日被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荣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与其朋友驾车经过政和县石屯镇民望东街一刀削面店铺门口时,见其朋友谢某与人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余某某见范某某将谢某抱住,误以为范某某在殴打谢某,便下车从路边的柴火垛中拿一块木材击打被害人范某某头部致轻伤。2015年5月6日,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范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月13日,被告人余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政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余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政和县司法局经查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人谢某、曾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叶思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陈旭杏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