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罗杰伦与陈志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杰伦,陈志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352号原告:罗杰伦,男,汉族,1992年7月29日出生,住云浮市。委托代理人:廖永坚,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嘉宝,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志坚,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住云浮市。原告罗杰伦诉被告陈志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杰伦的委托代理人廖永坚、被告陈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罗杰伦诉称,2014年09月25日02时13分许,原告驾驶粤Wx**号二轮摩托车由河滨西路往兴云东路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区河滨东路路段时,与同方向同车道在前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悬挂粤Ax**号牌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驾车逃离现场。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云公市区交证字[2014]第00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定性为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时间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共住院30日,于2014年10月25日被转送至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继续接受治疗,住院时间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08日,共住院14天。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评定,经法医诊断,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另查,事故发生后至本次起诉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200761.74元(2014年9月25日在云浮市人民医院花费99185.74元+2014年11月8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花费99151.8元+2015年1月16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花费2058.1元+2015年3月27日在云浮市人民医院花费36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住院44天);3、营养费2700元(参考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90天×30元/天);4、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5、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6、评残费用:1900元(依据鉴定费用发票);7、误工费:3916元(89元/天×住院44天);8、护理费:3916元(89元/天×住院44天);9、交通费:1000元(请求法院酌定)。以上1-9项合计354988.54元,其中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207861.74元,其中4-9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合计14712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另外,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按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50%),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237494.27元【10000元+(207861.74元-10000元)×50%+110000元+(147126.8元-110000元)×50%】。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37494.2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志坚辩称,我没有撞到原告,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我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时13分许,罗杰伦驾驶粤Wx**号二轮摩托车由河滨西路往兴云东路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区河滨东路路段时,与同方向同车道在前行驶的,由陈志坚驾驶的悬挂粤Ax**号牌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杰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陈志坚驾车驶离现场。2014年12月23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云公市区交证字【2014】第00384号),认为: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罗杰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陈志坚驾驶悬挂他人机动车的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鉴于调查到的证据材料无法确定陈志坚驾车离开现场是主观故意或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定性为责任无法认定,建议各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杰伦被送到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当天产生医疗费1642.4元。2014年9月26日,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因“头部外伤伴不省人事3小时余”,于2014年9月25日入院。目前诊断: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颞顶部硬模血肿;2)右额叶脑挫裂伤;3)腔病;4)右颞窝骨折并颈内动脉破裂;2、失血性休克;3、右锁骨中外段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目前病情危重,仍在重病区医学科抢救治疗。2015年5月18日,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一份证明,载明:罗杰伦(身份证号码:xxx)于2014年9月25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在我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10月25日转院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时间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截至2014年10月25日罗杰伦在我院花费的医疗费用合计90003.34元,已交医疗费用为67500元,尚欠我院医疗费用22503.34元。特此证明。该证明盖的是云浮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专用章。2014年10月25日,原告转院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治疗。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入院日期:2014年10月25日;出院日期:2014年11月8日。诊断意见:1、左侧大脑中动脉M1段扩张:假性动脉瘤;2、颅脑损伤康复期;3、开颅血肿清除术后。处理意见: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带药出院,规律服药。3、定期复查。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花费医疗费99151.8元。出院后,原告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云浮市人民医院复诊,产生门诊费2424.2元。原告另提供了三张购买人血白蛋白收据,费用共7540元。2015年3月25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受罗绍进的委托对罗杰伦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对营养、护理时限进行评定,并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杰伦评定其急性硬模外血肿开颅血肿清除术后伤残等级为Ⅸ(九)级;2、被鉴定人罗杰伦伤后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鉴定费为1900元。罗杰伦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于1992年7月29日出生。原告住院期间由梁某护理,梁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悬挂粤Ax**号牌的小型轿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虽然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定性为责任无法认定,但是以调查到的证据材料无法确定陈志坚驾车离开现场是主观故意或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作为责任无法认定的理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罗杰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而被告陈志坚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综合事故中当事人的行为、情节、对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等综合分析,本院确定应由被告陈志坚承担20%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法定标准经本院核对,原告罗杰伦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3221.74元。193221.74元的医疗费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人血白蛋白的7540元,没有医院出具的医嘱证实原告需要购买,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原告罗杰伦共住院44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4天=4400元。3、营养费1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原告因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原告年满22周岁,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即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确实导致其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责任,原告主张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6、伤残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3916元。原告共住院44天,原告为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即误工费为:89元×44天=3916元;8、护理费3916元。原告共住院44天,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即护理费为:89元/天×44天=3916元;9、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确实产生该项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地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1-9项合计344748.5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八条的规定,最低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罗杰伦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护理费3916元、误工费391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146126.8元。原告罗杰伦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医疗费19322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000元,共198621.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志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陈志坚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共120000元。原告的损失共344748.54元,减去被告陈志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120000元,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224748.54元元,被告陈志坚承担20%责任,即由被告陈志坚承担44949.71元(224748.54元×20%)综上所述,被告陈志坚应支付赔偿款164949.71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志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64949.71元给原告罗杰伦。如果被告陈志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6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31元(原告已预交2431元),由原告罗杰伦承担731元,由被告陈志坚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麦绮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