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终字第160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5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湖吴刑二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吴兴区织里镇三汤线与轧村市场路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同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湖州市织里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方某、金某、王某乙的证言,酒精呼气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违法记录查询、查获经过等书证,检验报告,视频资料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请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一辉审 判 员 章丽美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鲍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