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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华明敏、华迪敏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华明敏,华迪敏,卢建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793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代表人:杨杰。委托代理人:徐定波、施佰超。被告:华明敏。被告:华迪敏。被告:卢建立。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被告华明敏、华迪敏、卢建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定波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银行以被告华明敏等未归还信用卡透支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华明敏即时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30447.06元、分期手续费16500元、利息12689.4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30447.06元和利息12689.4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告华迪敏、卢建立对上述被告华明敏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8日,被告华明敏向原告申领卡号为62×××00的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一张,并签署了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及宁波银行汇通万利金业务客户须知载明:每期应还金额于当期账单日入账;每期应还金额=”每期应还本金+每期应还手续费;每期应还本金=分期本金总额/期数;客户选择分期支付手续费,则按照所确定的业务期数分期支付(申请表中注明),每期手续费=分期本金总额*分期手续费率;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万利金当期应还金额,当期万利金应还本金享受免息;否则,按照客户用于申请万利金业务的汇通信用卡相关规定,以当期应还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所有计收利息的透支额均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华迪敏、卢建立自愿为被告华明敏向原告办理的信用卡项下产生的最高不超过200”000元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0月15日,被告华明敏通过上述信用卡办理万利金分期业务,分期本金200000元,共分期24期,还款周期为1个月/期,手续费率为0.55%/期,账单日为自2013年10月起的每月18日,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之后的25天。被告华明敏每期应归还分期本金8333.33元、支付分期手续费1100元。被告华明敏取得原告发放的分期资金200000元后仅陆续还清了至2014年5月17日共计7期的分期资金、利息、滞纳金。2014年6月19日、6月20日、9月16日,被告华明敏分别归还4100元、1500元、8000元。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华明敏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30447.06元、分期手续费16500元、利息12689.40元。被告华迪敏、卢建立亦未履行相应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用户须知、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担保书,宁波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申请表、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担保书均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分期资金给被告华明敏的义务,被告华明敏取得分期资金后未如约归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明敏提前归还分期资金、支付分期手续费,并计收透支利息、复利。被告华迪敏、卢建立应按约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明敏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30447.06元、分期手续费16500元、利息12689.40元及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信用卡透支本金130447.06元和尚欠利息12689.4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及复利;二、被告华迪敏、卢建立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华明敏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明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被告华明敏、华迪敏、卢建立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芸人民陪审员  杨自力人民陪审员  宓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荧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