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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一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1185号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董丽娜委托代理人:王键,永吉县万昌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董丽娜、委托代理人王键,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是原告的父亲。2010年7月14日,原告的父母杨某甲与董丽娜在永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杨某甲每年给付抚育费8,000.00元。离婚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抚育费,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子女抚育费40,000.00元,并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8,000.00元。被告杨某甲辩称:孩子可以由我抚养,我不用其母亲给付抚养费;但现在要我给付抚养费,我没有工作,没有能力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母亲董丽娜与被告杨某甲于2010年7月14日离婚,当时约定被告杨某甲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8,000.00元,被告自2010年起一直拖欠,没有给付。被告杨某甲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的母亲董丽娜与其父亲杨某甲于2010年7月14日在永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原告杨某某由母亲董丽娜抚养,父亲杨某甲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8,000.00元。自离婚后,被告杨某甲一直没有给付子女抚育费,现已拖欠子女抚育费40,000.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杨某甲作为原告杨某某的父亲应当支付子女抚育费。被告杨某甲与原告的母亲董丽娜离婚时约定每年支付子女抚育费8,00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某甲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拖欠的子女抚育费人民币40,000.00元;二、被告杨某甲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人民币8,000.00元,于每年的8月18日给付。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润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