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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二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周正云与涂玲、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云,涂玲,李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二初字第00571号原告:周正云。委托代理人:蒲道敏,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玲。被告:李雷。原告周正云诉被告涂玲、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蒲道敏、被告涂玲、李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云诉称:被告涂玲以投资经营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3分;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24万元及其利息66960元。原告周正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信息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实际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涂玲、李雷在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被告涂玲于庭审中辩称:原告所称属实,但其已经归还4万元,最后一笔10万元,原告给付9万元,扣除了1万元。被告李雷辩称其不清楚。被告涂玲、李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被告涂玲与被告李雷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9日,被告涂玲向原告周正云出具欠条一份,欠到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按月结息。2013年11月30日,被告涂玲向原告周正云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3分,按月结息。2014年4月10日,被告涂玲向原告周正云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前两笔借款,利息结算至2014年5月,自2014年6月起,双方未结算利息;2014年4月10日借款,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95000元。上述借款本金,被告于2014年6月已归还原告40000元借款本金,下余借款本金195000元及自2014年6月起100000元本金的利息,两被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涂玲立即归还24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即被告涂玲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涂玲给付利息66960元,对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本金,不支持利息;对约定利息的部分,因双方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涂玲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30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原告利息。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雷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涂玲之间的债务为被告涂玲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雷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有给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玲、李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正云借款1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诉讼保全费2050元,计5000元,原告周正云负担1000元,被告涂玲、李雷共同负担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必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晓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后略)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后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