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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侯立志与杨海燕、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772号原告:侯立志,工人。被告:杨海燕,工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G区行政办公楼。负责人:张小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滕海军,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侯立志诉被告杨海燕、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力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立志,被告杨海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立志诉称:2015年6月8日10时10分许,被告杨海燕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在钢城路地质博物馆东路口由北向南行驶由于注意力不集中,与前方停车等待的我驾驶的冀B×××××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我:车辆损失24956元、拖车(存车)费570元,公估费749元,共计26275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海燕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B×××××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因系单方委托,且公估数额过高,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另需提供修车发票及结算单加以佐证;原告提供的存车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拖车费按国家标准我公司个给付300元;公估费不应该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0时10分许,在迁安市钢城路地质博物馆东路口处,被告杨海燕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注意力不集中,与前方停车等待的原告侯立志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海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立志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4956元、公估费749元、拖车费400元,合计26105元。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拖车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抄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系经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委托有资质的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属于为确定原告的损失程度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拖车费,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存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冀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侯立志的损失2610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因冀B×××××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24105元(26105元-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杨海燕在事故中的责任全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立志各项损失2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立志各项损失24105元。三、被告杨海燕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力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郭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