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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4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戴万顺与叶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万顺,叶向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277号原告:戴万顺,经商。委托代理人:周斌。委托代理人:梁东。被告:叶向阳。原告戴万顺与被告叶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万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万顺诉称,自2014年起,被告叶向阳向原告戴万顺购买水泥,由原告戴万顺送货至义乌市新马路菜市场。2015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叶向阳欠原告总货款354255元,已付120000元,尚欠234255元。现经催讨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42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叶向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戴万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对账单(原件)三张,证明2015年6月8日,经对账,三鼎广场和菜市场项目共计货款为354255元,已付120000元,合计欠款234255元,原告戴万顺签字确认,杨成签字载明“请领导审核”,被告叶向阳签字载明“问题处理好再结算”。证据2,送货单(原件)二十五张,证明原告戴万顺给新马路菜市场项目的部分送货情况。被告叶向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原件,并有被告的签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确定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原件,与证据1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亦予以认定,确定其证明力。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向阳向原告戴万顺购买水泥用于三鼎广场和新马路菜市场项目工程建设。2015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总共货款为354255元,已付120000元,欠款234255元。被告叶向阳在对账单上签字载明:“问题处理好再结算”。该款,被告叶向阳至今尚未支付。为此,原告戴万顺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有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存在,应为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根据庭审查明,经双方于2015年6月8日的对账,被告叶向阳尚欠原告戴万顺货款23425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叶向阳作为买受人,在双方未约定支付价款时间的情况下,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向阳虽在对账单上载明“问题处理好再结算”,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意思表示并不明确,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诉请从结算逾期之日支付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万顺货款2342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7元(已减半),由被告叶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81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军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