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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执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艳申请李敬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艳,李敬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执字第721号申请执行人李艳,女,汉族,抚松县泉阳林区供水公司职员,住抚松县。被执行人李敬武,男,朝鲜族,抚松县微波站职员,住抚松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34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被执行人李敬武在白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抚松营业部有公积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被执行人李敬武的住房公积金存款3,109.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高保和审判员 李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云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