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终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谢碧容与刘志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碧容,女,195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洪洲(特别授权),内江市东兴区郭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志贵,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谢碧容因与被上诉人刘志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碧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洪洲,被上诉人刘志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反诉原告)刘志贵的妻子罗淑琴因乡村小路与原告(反诉被告)谢碧容发生矛盾。罗淑琴以保护自有庄稼不被原告家鸡鸭破坏,在自己土里、土旁撒了药。原告(反诉被告)谢碧容发现后,便将混有药的粮食扔到了被告田坝旁。为此,双方发生了争吵。罗淑琴打电话通知被告(反诉原告)刘志贵。当日下午,被告(反诉原告)刘志贵与原告(反诉被告)谢碧容在路上相遇,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打斗。原告(反诉被告)谢碧容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志贵均受伤。被告(反诉原告)刘志贵朝蒋友刚的坝子跑去。在蒋友刚的坝子上,被告(反诉原告)刘志贵见原告(反诉被告)谢碧容手持镰刀追来后,就向原告(反诉被告)谢碧容扔出一块木头,正打中原告(反诉被告)谢碧容头部。在邻居和村干部的劝解下,双方停止了打斗。资中县公安局新桥镇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进行了现场处理。原告(反诉被告)谢碧容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志贵均在医疗机构进行医疗。事后,资中县公安局新桥镇派出所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1、被告(反诉原告)刘志贵前后两次住院的总天数应为9天;2、被告(反诉原告)刘志贵所受伤系左侧手背伸肌腱不全离断伤,依照相关医疗规范需要休息3-4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其焦点为责任的划分及损失的认定。在责任划分上,本诉与反诉的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在损失认定上,因本案为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的案件,对各自损失进行分别认定:(一)本诉中,原告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均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方举证的病历、住院登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被告方在答辩中表示原告方有过度医疗的情况,但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为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10856.79元;2、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且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要多人护理的证据,为此,应参照本地护工每人每天70元的标准,并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即护理费为2800元(70元/天×4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0天,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15元的伙食补助费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5元/天×40天);4、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审法院对要求赔偿其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案中,因原告就医应产生该费用,原审法院对可酌情支持300元。上列医疗费10856.79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556.79元。(二)反诉中,反诉原告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方举证的病历、住院登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原告方在答辩中表示门诊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有1张有涂改的痕迹,原审法院在审查后,认定被告的医疗费为1593.49元(其中住院费1338.49,门诊费为255元);2、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被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且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要多人护理的证据,为此,应参照本地护工每人每天70元的标准,并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即护理费为630元(70元/天×9);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15元的伙食补助费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元(15元/天×9天);4、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在资中县新桥中心卫生院的出院医嘱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记录,为此,原审法院对被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而在本院调查取证中认定其一个月休息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误工天数为39天。而被告只提供了一个月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一年内的月平均工资,原审法院评析后认为可以按照上年度四川省采矿业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参照认定为166.16元/天(41540元/年÷250天/年),即误工费为6480.24元(166.16元/天×39天);6、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但根据资中县新桥中心卫生院的病历可以客观反映被告的就医情况,原审法院对交通费酌情考虑为50元。上列医疗费1593.49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误工费6480.24元,交通费50元,共计8888.73元。综上所述,在本诉中,被告(反诉原告)刘志贵应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谢碧容各项损失费共计14556.79元的50%赔偿责任,即7278.40元;在反诉中,原告(反诉被告)谢碧容应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刘志贵各项损失费共计8888.73元的50%赔偿责任,即4444.37元。品迭后,被告(反诉原告)刘志贵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谢碧容损失费用共计2834.03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刘志贵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谢碧容损失2834.03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谢碧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志贵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谢碧容上诉称:被上诉人刘志贵先打上诉人谢碧容一耳光,将上诉人谢碧容打倒在地。在倒地过程中,上诉人谢碧容手里的镰刀划伤了被上诉人的手。上诉人谢碧容受伤过程中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刘志贵应对上诉人谢碧容受伤承担完全责任。被上诉人刘志贵的伤是被上诉人刘志贵殴打上诉人谢碧容过程中造成的,上诉人谢碧容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刘志贵误工费计算错误。上诉人谢碧容虽年满60岁,但仍在从事农业劳动,应当计算误工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志贵答辩称:被上诉人刘志贵是正当防卫造成上诉人谢碧容受伤,被上诉人刘志贵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及被上诉人刘志贵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本案为民间纠纷造成双方当事人受伤的侵权案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及过错大小。原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谢碧容在原审并未提出误工费请求,在上诉中提出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谢碧容损失共14556.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的计算,误工时间足月部分,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月部分,误工费按日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刘志贵误工时间为39天,误工费应变更为41540元÷12月×1月+41540元÷250天×9天=4957.10元。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志贵其余损失:医疗费1593.49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刘志贵损失共计7365.59元。被上诉人刘志贵应承担上诉人谢碧容各项损失费共计14556.79元的50%赔偿责任,即7278.40元;上诉人谢碧容应承担被上诉人刘志贵各项损失费共计7365.59元的50%赔偿责任,即3682.80元。品迭后,被上诉人刘志贵应赔偿上诉人谢碧容损失费用共计3595.6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上诉人刘志贵误工费计算有误,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谢碧容的其他诉讼请求”;二、维持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志贵的其他反诉请求”;三、变更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反诉原告)刘志贵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谢碧容损失2834.03元”为“被上诉人刘志贵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谢碧容3595.6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107元,由上诉人谢碧容、被上诉人刘志贵各负担53.5元;二审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刘碧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发会审 判 员 龙雨江代理审判员 易小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