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沈志珍与邓念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珍,邓念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800号原告沈志珍,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家云,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邓念超,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沈志珍与被告邓念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汪发亮、谢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家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念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邓念超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2015年初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沈志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邓念超向原告沈志珍借款6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沈志珍提交的证据,被告邓念超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沈志珍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邓念超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沈志珍借款,共计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沈志珍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邓念超,借款日期:2014年7月2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念超向原告沈志珍借款,并向原告沈志珍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告沈志珍要求被告邓念超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沈志珍向被邓念超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沈志珍要求从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念超归还原告沈志珍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邓念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 凡人民陪审员 汪发亮人民陪审员 谢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