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02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军友与宁国市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友,宁国市骨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2382号原告:李军友,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宁国市骨科医院,住所地宁国市。负责人:邱照星,院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军友诉被告宁国市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军友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850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原告李军友负担。审 判 长 曹成菊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鲍文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