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商)初字第02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诚实文祥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投缘鑫旺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诚实文祥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投缘鑫旺商贸有限公司,乔红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2881号原告北京诚实文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259号11号平房。法定代表人张之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建军,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投缘鑫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5-3号。法定代表人乔红兵,总经理。被告乔红兵,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原告北京诚实文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实文祥商贸公司)与被告北京投缘鑫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缘鑫旺商贸公司)、乔红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怀友、徐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投缘鑫旺商贸公司、乔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诚实文祥商贸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酒品、饮料,被告在供货后一个月内按约定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甚至以开具空头支票的方式欺骗原告。2015年1月29日双方经对账,被告投缘鑫旺商贸公司、乔红兵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认可拖欠原告69180元货款未付。《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未依约定向原告清偿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投缘鑫旺商贸公司、乔红兵清偿原告货款6918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391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投缘鑫旺商贸公司、乔红兵承担。被告投缘鑫旺商贸公司、乔红兵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诚实文祥商贸公司法定表人张之祥与被告投缘鑫旺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红兵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供应酒品、饮料,被告公司在供货后一个月内按约定价格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此后原告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2014年10月20日,经多次催要后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原告公司持此支票去银行入账,农业银行告知该张支票所对应的银行账户上没有资金。另查,2015年1月2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双方进行对账,被告投缘鑫旺商贸公司、乔红兵向原告诚实文祥商贸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认可拖欠原告69180元货款未付。该《还款计划》载明:“本人欠诚实货款陆万玖仟壹佰捌拾元正,本人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还叁万元正,剩下的叁万玖仟壹佰捌拾元于2015年3月20日前还清。乔红兵,2015.1.29。×××。”上述《还款计划》加盖北京投缘鑫旺商贸有限公司公章。《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未依约定向原告清偿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货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诚实文祥商贸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转账支票及其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投缘鑫旺商贸公司、乔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诚实文祥商贸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诚实文祥商贸公司与被告投缘鑫旺商贸公司、乔红兵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诚实文祥商贸公司向投缘鑫旺商贸公司、乔红兵供应了价值69180元的货物,投缘鑫旺商贸公司、乔红兵理应全额支付货款。故对诚实文祥商贸公司要求投缘鑫旺商贸公司、乔红兵支付欠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投缘鑫旺商贸有限公司、乔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诚实文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六万九千一百八十元;二、被告北京投缘鑫旺商贸有限公司、乔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诚实文祥商贸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三万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三万九千一百八十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保全费七百一十二元,由被告北京投缘鑫旺商贸有限公司、乔红兵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三十元,由被告北京投缘鑫旺商贸有限公司、乔红兵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小静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缐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