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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明亮诉团风县水利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亮,团风县水利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414号原告陈明亮。被告团风县水利局。法定代表倪根先,局长。委托代理人江旺南、熊瀚潇,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明亮与被告团风县水利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舒小兰、殷才兵参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亮和被告团风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江旺南、熊瀚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67年,原告陈明亮受区县两级领导指派,接受黄冈县水利局聘请,以民代干的身份参加本县的水利工程建设,具体负责水利工程测绘工作。从1967年到1980年,原告的劳动报酬是由村集体按标准支付。后由于体制改革成立团风县,原告的劳动关系划归被告团风县水利局负责,原告的劳动报酬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然而,自1981年1月起至1998年10月止共18年,原告的工作性质未变,但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费。为此,原告依法于2013年1月24日向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出具(2013)团劳人立不字第001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9万元,被告支付原告的社会保险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明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残疾人证,拟证明原告系残疾人。证据二、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曾在水利站工作。证据三、黄冈县原任水利局局长吴明初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劳动报酬在1981年前由村集体记工分,此后应给予报酬。证据四、(2013)团劳人立不字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就其与被告的劳动争议事项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过劳动仲裁。证据五、上访材料六份及团风县水利局信访回复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就本人的工资及其它社会福利待遇多次到政府部门上访未得到解决。被告团风县水利局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建立过劳动关系,也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报酬,被告不可能解决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团风县水利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的真实性及拟证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对原告证据四,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一、三、五的真实性及拟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证据二,本院经审核该证据系复印件,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且从该证据记载的内容辨析,本院仅能认定原告曾从事过农村水利建设工作,但无法证实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由本案被告指派或聘请,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二的拟证目的不予采信。原告证据四的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落款日期虽为2013年1月28日,但原告此后仍然向被告主张过其诉求,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团风县信访局回复信访的函件中已记载了原告至2013年9月份仍为其诉求上访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四的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明亮原系团风县但店镇鲍家店村八组村民,并担任过村会计职务。1969年9月份,在全国兴起的农业学大寨大修水利期间,原告被当地基层政府抽调进行水利建设,并由村集体以记工分形式发放劳务报酬至1980年底。自1981年元月至1998年10月,原告继续留在了农田水利开掘维修工地进行测量工作,并由当时组建的农田水利建设临时指挥部按月发放生活补助。1996年5月份,原黄冈县改建的黄州市再次分设为团风县和黄州区,团风县水利局随后组建成立,并陆续对原先各乡镇临时抽调从事农田水利建设的人员中,将符合招工条件的部分人员予以了招录充实到各乡镇成立的水利站等部门,但本案原告未被招录使用。此后至今原告一直为解决其工作等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并到各级信访部门上访。2014年老历年底,原告的户籍属地基层政府为维稳息访,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生活补助款,并告知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其诉求,故原告具状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已被用人单位招用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本案原告陈明亮从事过农田水利建设工作的事实的确存在,被告团风县水利局系原告的户籍属地县级政府下辖主管全县水利基础工程建设的单位的性质也能予以确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从事农田水利建设工作时已由被告招用为单位成员,或者其从事的工作系受本案被告具体指派且由本案被告提供过劳动报酬,即原告的举证不能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一定的历史背景原因下,响应政府号召长期从事农田水利基础工程建设,其付出艰辛劳动的行为应值得褒扬,但目前类似原告参加过全县甚至全国性水利基础建设的人员未彻底落实各项待遇的情况较为普遍,而国家现行政策对此类人员的安置也无清楚具体的指导性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明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浩审判员 舒小兰审判员 殷才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彪 来源:百度“”